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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О九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包梅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О九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

八三號),暨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三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五

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橡皮筋壹條,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謹言慎行,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甲○○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約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往前回溯三至四日止,連續多次在屏東縣潮州鎮自宅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㈠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八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毛重○‧一公克、注射針筒一支、橡皮筋一條;㈡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及;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為警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甲○○於審理中逃逸,經發佈通緝始到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皆已坦承不諱,且被告三次為警採尿送驗後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屏縣衛檢六字第910331號、第910394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0000000號、KH2002A0000000號及尿液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三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毒品、注射針筒及橡皮筋等可資參佐,上開毒品經檢驗後,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為○‧○三公克,包裝重○‧二公克,有法務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調科壹字第240002377號在卷為憑。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五年內,被告再次施用毒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採尿後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本件未起訴部分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本院自應就屬裁判上一罪之他部,一併加以審理。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並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經強制戒治期滿,數月即再犯本罪,足認悔意不堅,惟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且被告犯後均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重○‧二三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橡皮筋一條,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包梅真

書記官 滕一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О九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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