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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四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包梅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四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七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日某時許,飲用酒類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678─1162號機車,沿屏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屏東市○○路二十七號前,因酒後注意力欠佳,疏未注意由潘蓮駕駛之車號WH─9218號自用小客車停於前方慢車專用道上,竟從左後方追撞之,甲○○因而人車倒地。嗣經到場處理之員警將甲○○送醫急救,由醫院抽血測得其酒精濃度高達每毫升二五六‧五毫克,換算呼氣酒精為每公升一‧二八毫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事實,辯稱:我因腦部已經開過刀,什麼事都不記得了,我發生車禍還是我父親告訴我的云云。惟查:被告飲酒後,血中酒精濃度高達每毫升二五六‧五毫克,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二八毫克之事實,有國仁院之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為憑。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超出每公升○‧二五毫克甚多,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暨照片所示,車禍現場之路況、天候均良好,道路中央並設有路燈,然被告駕車至此,竟未能注意同向前方慢車道上停放之自小客車,以致未能預先採行必要之安全措施,進而肇事,顯見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嚴重受酒精之抑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執意開車,對他人行之安全造成莫大危險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法 官 包梅真

書記官 蔡進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四號於民國 91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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