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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一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林世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一號

  聲 請 人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潮新汽車貨運行

  法定代表人 蔡武男

  異議代理人 吳杉山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屏監稽違車字第八二—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依左列規定:‧‧‧一二、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小型車附掛之廂式拖車及幼童專用車應備有合於規定之滅火器,‧‧‧」、「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依左列規定:‧‧‧十一、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小型車附掛之廂式拖車及幼童專用車應備有合於規定之滅火器‧‧‧」、「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或其他設備不全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之設備,或損壞不予修復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三十九條之一第十一款、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明知曳引車應依法備有合於規定之滅火器,詎猶未依法遵守,將未依法備有合於規定之滅火器之車號六K—0八二號曳引車交予第三人黃德旺駕駛,嗣黃德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五分許,駕駛該車行經省道台一線公路路段時,為警查獲而予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應為真實,而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因而適用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款新台幣九百元,並無不當,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小型車附掛之廂式拖車及幼童專用車應備有合於規定之滅火器,既列為該等車輛新領牌照及嗣後應受定期檢驗之項目,已如前述,稽其立法本意無非認此滅火器之存置,攸關該等車輛之行車安全,及相關車輛事故發生後之救助事宜,顯有詳予要求存置及檢驗之必要,自屬該等車輛之應備設備之一,異議人誤解立法本意所為之上述辯解,自難認為正當,應認其異議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法 官 林世民

書記官 薛慧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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