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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三八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包梅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三八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一號、第一六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T型板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凌晨四時許,侵入屏東縣潮州鎮○○里○○路一○二號丁○○住處,竊取臺灣企銀信用卡一張、金項鍊三條、金手環一付、金戒指六個等金飾一批 (價值約新臺幣二十萬元),得手後,於同日四時五十分許,持上開信用卡至臺灣銀行潮州分行之自動提款機,欲盜領現金未果。㈡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二十時許,夥同丙○○ (已審結),持乙○○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之T型板手一支,至屏東縣東港鎮○○里○○街七三號附近之羽毛球館旁,由丙○○下手竊取戊○○所有車牌號碼PMF-930號機車,乙○○則在旁把風。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十一時五十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丙○○,行經屏東縣東港鎮○○里○○街七三號前,為警當場查獲。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六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村○○路一二四號前,見葉素歡所有之PKY-436號機車鑰匙未拔起,即趁葉素歡不注意,將機車竊走,留供己用,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將機車借予葉威麟 (收受贓物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嗣葉威麟騎乘上開機車外出,即為警於同日二十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里○○路查獲。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一時許,至屏東縣東港鎮大潭里保安宮內竊得白鐵製成之賽錢箱一只,再將賽錢箱運至葉威麟住處,以鐵鋸破壞鎖頭,將箱內之現金一千一百元取出花用殆盡,賽錢箱則藏於葉威麟家中。㈤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十一時許,見屏東縣東港鎮○○里○○路三之七號,葉威麟之鄰居己○○住處後門未鎖,即趁己○○不在之際,逕行入內竊取百歲酒二瓶、洋酒CAMOS及HENNESSY各一瓶、黑色柯達手提袋一只,得手後,藏放於葉威麟家中。㈥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十四時二十分許,至屏東縣東港鎮○○里○○路一一○號,陳黃碧雲開設之「建昌機車行」,見大門未上鎮,即入內竊取二萬九千七百元、萬通銀行信用卡二張、郵政儲金金融卡一張。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員警至葉威麟家搜索,當場起出賽錢箱、百歲酒、CAMOS、HENNESSY洋酒、黑色柯達手提袋及現金二萬九千二百元、萬通銀行信用卡二張、郵政儲金金融卡一張物品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於審理中逃逸,經發佈通緝始到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皆已坦承不諱,編號㈠之犯罪事實,復經被害人丁○○指訴綦詳,並有與丁○○失遭之金飾相同款式之相片十二張、被告至臺灣銀行潮州分行提款機提款之照片一張在卷為憑,上開提款之照片,經證人即被告之姨母趙陳珠春指證照片中之人確為被告無訛;編號㈡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戊○○指訴明確,且經共同被告丙○○供承屬實,並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保領結、扣案之T型板手等在卷足資參佐;編號㈢至㈥之犯罪事實,分別據被害人葉素歡、蘇進福、己○○、甲○○○指訴歷歷,又另案被告葉威麟亦供稱在其家查獲之物品皆為被告乙○○所寄放,此外,復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贓物保領結四紙、查獲贓物之照片九張在卷足資參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編號㈠、㈡之犯罪事實,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編號㈢至㈥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編號㈡犯罪事實,與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盛,不思上進,反好逸惡勞,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相當之損害,惟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T型板手一支,為被告乙○○所有,供其竊車之用,業據其供明在卷,依法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法 官 包梅真

書記官 滕一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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