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屏東 縣枋寮鄉○○路十九號前,見丁○○○所有車號XL-四九○七號自小客車停於 路旁,鑰匙未取下,將該車竊走,又為使用該車避免遭警察查獲,再於隔日即四 月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枋寮鄉「名人排行榜KTV」旁,持可作為兇器使 用之螺絲起子一支,連續竊取戊○○、丙○○所有之車牌號碼八B-○○六三號 、TP-九○二二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各一面,得手後,旋將上述車牌改懸於其 竊得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後車牌上。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凌晨四時許,駕 駛該車,途經屏東縣春日鄉○○○路二十六號處,失控擦撞到停於路旁甲○○所 有車號D七-八一七九號自小貨車,經甲○○報警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螺絲起 子一支,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均有其適用。又檢察官聲請法院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二項亦有明定。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 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及最高法院著有四 十九年台非字第二O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十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路四 二八號全方位通訊行,趁店員於修理乙○○手機而不注意之際,竊取放置於櫃檯 前之摩托羅拉牌V3688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之竊盜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 以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四八四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 一日,該判決書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並有聲 請書及判決書在卷可證。該案與本件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時間緊接,犯罪手 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犯同一之罪名,自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依審 判不可分原則,該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依據上述說明,應為諭 知免訴之判決。 四、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六 ○號),因本案已判決免訴,自與移送併辦部分無連續犯可言,非屬裁判上一罪 ,本院自無權併予審理,應退回原檢察官重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德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