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三八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三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屏東縣枋寮鄉○○路十九號前,見丁○○○所有車號XL-四九○七號自小客車停於路旁,鑰匙未取下,將該車竊走,又為使用該車避免遭警察查獲,再於隔日即四月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枋寮鄉「名人排行榜KTV」旁,持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連續竊取戊○○、丙○○所有之車牌號碼八B-○○六三號、TP-九○二二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各一面,得手後,旋將上述車牌改懸於其竊得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後車牌上。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凌晨四時許,駕駛該車,途經屏東縣春日鄉○○○路二十六號處,失控擦撞到停於路旁甲○○所有車號D七-八一七九號自小貨車,經甲○○報警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螺絲起子一支,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又檢察官聲請法院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二項亦有明定。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及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O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十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路四二八號全方位通訊行,趁店員於修理乙○○手機而不注意之際,竊取放置於櫃檯前之摩托羅拉牌V3688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之竊盜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四八四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該判決書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並有聲請書及判決書在卷可證。該案與本件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犯同一之罪名,自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依據上述說明,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六○號),因本案已判決免訴,自與移送併辦部分無連續犯可言,非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無權併予審理,應退回原檢察官重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