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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二六號

家暴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王以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二六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叔嫂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因家族內部糾紛,與其母許李寶琴及其姐許慧玲一同前往屏東縣萬丹鄉○○村○○路一四一七號乙○○所經營之「芊芊髮廊」與乙○○理論,甲○○因不滿乙○○未向其母親打招呼,認為乙○○不尊重長輩,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乙○○並抓其頭髮,致乙○○受有右手上臂部、右手前臂部、左肩部、左手前臂部、右膝部、左膝部等部位挫傷瘀腫之傷害,並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出言恫嚇乙○○稱:你給我小心點,否則我就讓你死等語,致乙○○心生畏懼。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開犯行,辯稱:我只有用力把乙○○推開,她摔倒在地上,可能是因為撞到椅子才受傷,我也沒有恐嚇她云云。經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母蔡陳秀枝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林診所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且依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右手上臂部、右手前臂部、右肩部、右手前臂部、右膝部、左膝部等部有傷瘀腫之情形,與告訴人指訴稱:「..當時被告的媽媽、姐姐有拉被告,我媽媽拉我,被告打我肩膀、抓我頭髮,我就跪在地上,他把我拖著走一小段距離。」等情大致相符,是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應為被告之行為所致無誤,被告空言否認無毆打告訴人,辯稱只有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云云尚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兩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有誤會。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其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不構成累犯),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受傷之程度,犯後仍飾詞置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王以齊

書記官 盧姝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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