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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號

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王以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圓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大陸地區人民彭秀梅之堂姊夫,明知彭秀梅係以探親之名義來台,竟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在屏東縣佳冬鄉○○村○○路五二之六號其經營之「美滿小吃店」內,僱用彭秀梅擔任記帳及清潔等工作,每天給予新台幣(下同)五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之薪水作為代價,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彭秀梅正在該店工作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大陸人民彭秀梅在伊經營之小吃店內幫忙,伊並有按收入狀況逐日給予彭秀梅零用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僱用彭秀梅在店內工作,辯稱:彭秀梅是妻子所僱用云云。惟查右開事實已經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彭秀梅、傅建華、盧瑞滿等人證述無誤,復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借用契約書等在卷可稽,且衡之彭秀梅在被告經營之小吃店內工作已有十餘日之久,每日並由被告給付五百至一千元之金錢,其性質自與單純之幫忙有所不同,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論處。茲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僱用人數僅有一人、工作內容為餐飲服務、被告與彭秀梅有親屬關係、及其於偵、審中均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王以齊

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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