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0、二 一二四號)及移送併辦(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0八號), 本院認為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主 文 丙○○連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丙○○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二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 三年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至台南縣新營市 ○○路二十號四樓媚登峰公司,竊取乙○○皮包內之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元 ,得手後供給花用,又於同年月十七日凌晨三時許,至屏東市○○路二百六十二 號丁○○住處,拾起該處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著手撬開抽屜行竊之 際,為丁○○發現而未得手,再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南市○○街 一一三號富林漢堡店內,趁甲○○外出之際,竊取店內之硬幣共八百五十元、麵 包二個、牛奶一瓶,得手後為警據報查獲,並扣得上開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丁○○、甲○○指訴 情節相符,復有贓物領據三紙附卷,及上開螺絲起子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雖領 有中度智障手冊,但被告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前開所為,均明確回答 ,為完全之陳述,且其亦自承於竊取乙○○財物之前,曾觀察該處地形及人員進 出等事項以利行竊,顯見其對事理之判斷雖略遜於一般人,惟於本件上開行為時 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有足夠之能力判斷是非。綜上,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現金二萬三千元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又扣案之螺絲起子至為尖銳,持之以行兇,足以造成人 身傷害,自屬兇器之一種,被告竟持該螺絲起子,於夜間侵入被害人丁○○住宅 行竊未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 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竊取被害人甲○○之財物,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 緊密,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並加重其刑。被告 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二六五號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 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遞加重之。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已著手竊取被害人丁○○之財物,而未得手,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先加後 減之。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竊取甲○○財物之犯行起訴, 惟此部分之犯行於上開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物品價值,所生危害程度,品行智識程度不佳(有中度智障手冊附卷),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螺絲起子一支 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尚乏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五 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 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黃國永 法 官郭書豪 法 官翁世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秋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八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