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ОО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ОО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晚上十時十分許,在屏東縣三地門鄉○地村○○路○段五十六號「全家福餐廳」,因誤認甲○○與其女友蔡孟娟交往,且聽到甲○○責罵蔡孟娟,即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朋友所有之開山刀一把朝甲○○接續砍二刀,致其受有左耳及臉部複雜性撕裂傷、左手臂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行,訊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被告誤會我與他女朋友交往,所以才砍我,我不想和解等語,及證人蔡孟娟於警訊證述:被告是用開山刀砍傷甲○○,因為被告誤會我與甲○○交往等詞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同一時地先後砍告訴人二刀,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只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朝人體重要器官所在之頭臉攻擊,攜帶銳利之開山刀、容易提高被害人及旁人之危險性、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尚須施作臉部傷口縫合及左耳成型手術,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上開供犯罪用之開山刀一把,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