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九六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乙○○曾因竊盜案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各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十一月確定,入監服刑 後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迨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乙○○於八十七年至九十年間擔任屏東縣屏東市○○路「甲○○○公寓大廈」第五屆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兼任財務委員,負責該公寓大廈公共 基金暨管理費之保管與動支等工作,關於上開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業務上保管該公寓大廈公共基金暨管理費之機會 ,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間止,擅自提領該公共基金暨管理費 銀行專戶及以定存單質借現金之方式,先後挪用計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四千四百二 十二元,用以應付自身資金之週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嗣於九十一年初 ,經該公寓大廈新任之第六屆管理委員會清查始發現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侵占所經管「甲○○○公寓大廈」公共基金暨管理費挪作他 用之事實,惟對其所侵占之金額辯稱:零用金一萬元當時沒有交接,另關於收支 明細表所列載九十年五、六月份給付與鴻興大廈機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東昇工 程行之管理人員薪資、清潔費及消防水電保養等款項合計十八萬五千元,確實有 支出,並未作假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自白侵占之事實,核與「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六屆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黃德智與住戶張立人、吳錫振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該公寓大廈九 十年度五、六月份收支明細表及富邦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可稽,堪信屬實。 ㈡關於收支明細表所列載九十年五、六月份給付與鴻興大廈機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及東昇工程行之管理人員薪資、清潔費及消防水電保養費等款項合計十八萬五千 元之部分,據被告提出共計六張之鴻興大廈機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綜合管理服務 費用請款單及東昇工程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原本為憑(影本附卷)。經本院當庭 勘驗結果,其中綜合管理服務費用請款單上所壓蓋之「鴻興大廈機電工程顧問有 限公司」及「總經理蔡俊興」印文,核與被告所併同提出該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 至九十年三月之四紙請款單上所壓蓋之印文吻合,顯為真正;而東昇工程行名義 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其上蓋用該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與其負責人潘正豐印章 ,均係原本,亦非造假。證人蔡俊興、潘正豐證稱未收到各該款項,核與事實不 符,諒係記憶疏誤所致,無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就本件侵占「甲○○○公寓大廈」公共基金暨管理費所致之損害,業於九十 一年六月三日以一百零一萬四千元給付與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代表全體住戶達 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及該管理委員會知會全會住戶之公告一紙在卷足憑。被告 既供承並已賠付高達一百零一萬餘元之侵占款項,衡情應無飾詞否認區區一萬元 零用金之必要,所辯當初就任時,即未承接該一萬元零用金等語,應非虛妄,堪 予採信。 ㈣關於被告侵占款項之數額計算如下:⑴依九十年度五、六月份收支明細表之記載 ,至九十年六月底(末筆收支登載日期為該月二十八日),公共基金暨管理費應 有餘額為七十四萬一千一百四十九元(含定期存款二十萬元及零用金一萬元,均 應予扣除,前者詳下述,後者已如前述),惟依卷附該公寓大廈所開設之富邦商 業銀行專戶存提紀錄單記載,九十年六月二十八之存款餘額為負十五萬七千零二 十元,是初步計算遭侵占之金額為八十九萬八千一百六十九元(741149+157020 –10000=888169)。其次,上開金額係包括一筆在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始解約, 不應計入九十年六月底為計算基準數額中之定期存款二十萬元,以及定存單質借 之利息總計六千七百四十七元,則係侵占所導致之損害,均應扣除,而為六十九 萬一千四百二十二元(888169–200000–6747=681422)。⑵再者,依上開富邦 商業銀行專戶存提紀錄單記載,九十年七、八、九月間,共計提領現金二十二萬 三千元(158000+9000+14000+42000=223000)。綜計上述,核算被告侵占之 金額為九十萬四千四百二十二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有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之職 務,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六款所明定。又根據卷附本件「甲○○○ 公寓大廈規約」關於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訂有「公共基金及其他收入之保管與動 支」明文,復參酌內政部訂定發布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九條同亦有「財務 委員掌管公共基金、管理及維護分擔費用、使用償金等之收取、保管、運用及支 出等事務」類似規定以觀,被告身為本件「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兼財務委員,關於公共基金暨管理費之收支、保管與運用等事項,乃其本諸 住戶規約及相關法令規範而形成之身分,所反覆繼續執行之事務,並非個別受託 偶一而為之代辦性質,縱其另有本業,仍不得謂其持有公共基金暨管理費非基於 業務上之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公 訴意旨誤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容有未洽,惟其 侵占所持有之公共基金暨管理費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仍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 法條。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 ,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 月確定,嗣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十一月確定,入監服刑後縮短刑期 假釋出獄,迨八十五年一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被告所 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業務侵占罪,其連續行為之一部,係在前案竊盜 罪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併上開連續犯 加重部分,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端,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就其所侵占 之款項,業已和解賠償完畢,勉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此外,被告前因上開竊盜罪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 八十五年一月七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 科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 雖屬累犯,然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 ,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 、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憲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鴻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