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號
臺灣屏
- 公訴人
- 臺灣屏
- 被告
- 乙○○
(即高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幫助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即高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在屏東縣潮州火車站因搭乘甲○○所駕駛之計程車而互相認識,當時甲○○即計劃架設鴿網竊取他人之賽鴿後向鴿主勒索,為便於鴿主匯款,乃向高乙○○借用其設於彰化光復路郵局之第一三一四四六─九號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等,高乙○○明知提供前開帳戶予甲○○使用,可能被甲○○用於掩飾犯罪所匯入之款項,竟不違反其本意,以幫助甲○○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同意甲○○使用前開帳戶,並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告知使用提款卡之密碼。甲○○取得後竟與簡美珠、王有進、韓佳文(韓佳文部分業已判決確定,其餘三人均經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等共計四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連續多次在屏東縣枋山地區,由甲○○、韓佳文、王有進架設鴿網,竊取他人所有之賽鴿,得手後,再以欲取回賽鴿,須交付贖款等言詞恫嚇鴿主,要求鴿主將款項匯入前述高乙○○之帳戶內,被害之鴿主因害怕賽鴿遭宰殺,乃聽從其指示匯款入戶,再由簡美珠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從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而丙○○每網竊得賽鴿一隻,可分受七百元之利益,其餘均由甲○○獨得。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經警在枋山鄉○○段處魚塭工寮查獲丙○○,復循線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十九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路二十五之十九號五樓,查獲甲○○、簡美珠,再循線查獲王有進,後依匯款帳戶查獲乙○○。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補發設於彰化光復路郵局之第一三一四四六─九號帳戶存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不認識甲○○,且未將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借予甲○○使用,伊的存摺等物係遺失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甲○○於偵查時結證稱:她(指乙○○)不知道伊要捉鴿子,若她知道就不會借存摺給伊了,伊在八十八年十月間,謝女在潮州火車站搭伊的計程車伊才認識她,搭車時伊問謝女有無存摺,伊是問她「高大姐,妳有沒有存摺」,她說有,而且沒在使用,伊要她借伊,她便答應下次搭車時帶來借伊,伊沒有告訴她要做何用,她是住中部,伊不知道她來潮州做什麼,伊向她借了印章、存褶、提款卡及密碼,案發後伊便將存摺丟掉,亦未與她聯絡,借伊時,存摺內只有剩零錢,伊開始捉鴿子時便開始使用其存摺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反面及第四十二頁正面);提款卡是乙○○給伊的,她不知道伊有何目的,伊事前便認識她,伊問她存摺、印章等是否要使用,伊想向她借,她說存摺內沒有錢,借伊沒關係,乙○○並未參與網鴿,伊也沒有分錢給她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頁)。衡諸常情,郵局存摺與開戶者之關係應甚密切,能以存摺相借者,其關係應匪淺,而被告與證人素無怨懟,證人指稱與被告相識,且係向被告借用存摺等情,就證人本身恐嚇取財之案件並無助益,證人指稱與被告相識,應無構陷被告之動機,其證述與被告相識之情,堪認可採。被告辯稱:伊不認識甲○○云云,委無足採。
㈡再觀之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復證稱:被告時常坐我的車,因為我在網鴿子滿不想用我的名字,所以我向他借存摺,因為他沒有在用就借給我用,他不知道我借存摺要做什麼用,我確實沒有跟他說借存摺的目的,因為跟他說,他就不會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三頁),證人一再表明未告知被告其網鴿子之事,顯見其迴護被告涉案之心態,更徵證人與被告間之關係非比尋常。再佐以被告就「未交印章、提款卡給甲○○」、「未參與竊鴿案件」、「甲○○未分錢給伊等問題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而證人甲○○就「乙○○未參與案件」、「未分錢給乙○○」等問題亦呈現情緒波動反應,而研判有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陸㈢字第九0一三三八四九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按,益徵被告確實將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借予甲○○使用,並就證人甲○○借用存摺之目的亦略所知悉,且給予助力,應堪以認定。被告辯稱:未將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予甲○○使用云云,亦不足採。
㈢又佐以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其內交易年月日欄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結存金額為八十一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結存金額為八十七元,而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十七日以後之存款日日有入帳,其存款頻率甚為密接,有該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附卷可參(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七七九號卷第七頁),衡情,該存摺果係被告所遺失,證人甲○○何以預見該存摺不會遭人辦理掛失,竟敢大量使用,被告辯稱該存摺係遺失云云,洵屬無稽。
㈣另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即因離家出走被報失蹤人口,有屏東縣枋寮分局刑事組查尋人口作業個別查詢報表可按(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四六0八號偵查卷第八頁、第九頁),而被告於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之住所雖均設於彰化市等地,有戶籍資料一件足參(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然被告於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間並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僅有八十九年度在址設於彰化縣埔鹽鄉○○村○○路○段七二之一號之「鴻興工業社」工作之扣繳憑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另參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並無加入勞保資料,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保承資字第一0三二五0三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而被告之健保投保情形,係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均在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以第六類眷屬身分加保於高勝利名下欠費總計新台幣(下同)十九萬四千零四十八元,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加保於穩昇企業有限公司,加何期間欠費計二百一千九百五十五元,有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健保中承三字第0九一00六八三六四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被告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並無所得稅申報,且無勞保資料,而健保又欠費甚多等情,被告之財力應非得以自足自給,被告之工作及生活重心實難憑此遽認未有離開彰化縣市之情,被告辯稱伊未到過屏東等語,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確有提供存摺予甲○○,以供竊鴿交付贖款使用之行為,甚為明確。且參以證人丙○○於偵查時結證稱:【提示高乙○○照片】我沒有見過此人,她沒有與我們一起作案過,此人不是提款機照片之人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六頁反面),被告既僅提供存摺,其所為顯非竊鴿取贖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幫助行為論擬。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正犯甲○○係與簡美珠、王有進共犯常業竊盜及連續恐嚇取財罪,兩罪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論處,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一號判決在案(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核被告乙○○所為幫助甲○○常業竊盜及連續恐嚇取財,係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即依正犯甲○○所犯常業竊盜罪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品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前未曾犯過罪,素行良好,及犯罪後飾詞圖辯,犯罪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常業竊盜)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