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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五九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郭書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五九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六九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均與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法 官 郭書豪

書記官 唐淑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五九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