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五九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五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六九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均與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