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更(一)字第一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更(一)字第一號
- 自訴人
- 弘易石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菊凰
- 被告
- 丙○○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證據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刑法所謂背信,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能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退輔會」)之法定代理人,乙○○則為該會前榮民礦業開發處(該機關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裁撤)處長。緣退輔會因本院八十六年度民執字第二十八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在屏東縣長治鄉○○○段七五七地號弘易石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易公司」)工廠內,會同本院執行人員查封弘易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七項機械設備,嗣並由退輔會委任甲○○擔任保管人。詎料,前開七項機械設備竟於退輔會及甲○○保管期間遭人竊取。丙○○、乙○○及甲○○等三人為依法應盡保管義務保管機械之人,竟任令保管物品不翼而飛,顯然違背任務,故其等三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云云。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弘易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經退輔會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假扣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退輔會委任甲○○會同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到場執行後,由甲○○在保管人欄簽名,嗣上開機器設備均遭人竊取一節,業經自訴人指陳明確,並有本院八十六年度民執字第二十八號假扣押執行筆錄、民事委任書、現場相片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九十年四月七日屏警分刑字第○九五六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暨所附偵訊筆錄在卷可佐,堪信為事實。次查,被告甲○○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僅係受退輔會委任到場執行,真正受法院委託保管查封物品之人應係退輔會。參諸卷附退輔會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輔伍字第0910157號函覆本院稱:「本會榮民礦業開發處於八十六年四月結束當地營業後,仍持續聘請工作人員黃春雄、黃鳳山、黃智偵等人看管系爭場地及查扣物,更於將系爭土地交由屏東農場接管時,訓令土地管理機關屏東農場繼續看管,..」等語,亦未提及有將查封物品委由甲○○保管之事實。是自訴人僅因被告甲○○在右揭筆錄之保管人欄簽名,遂認其應負保管之責云云,已有誤會。再查,被告丙○○固為退輔會現任主任委員,被告乙○○為前退輔會榮民礦業開發處之處長,然其等二人均非附表所示查封物品之保管人,更不得因其等二人之職務,逕認對附表所示查封物品有保管之義務。末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院向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調取之上開資料,又不足證明附表所示查封物品之遭竊與被告等三人有關,是自訴人指訴被告等三人涉犯背信罪,嫌疑顯有不足,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 ├──┼─────────┼───┼──┼─────────┼───┤ │ 一 │ 十字剪 │ 一台 │ 五 │ 天車 │ 一台 │ ├──┼─────────┼───┼──┼─────────┼───┤ │ 二 │ 磨石機 │ 一台 │ 六 │ 循環水泵 │ 一組 │ ├──┼─────────┼───┼──┼─────────┼───┤ │ 三 │ 倒角機 │ 一台 │ 七 │ 驗試機 │ 一組 │ ├──┼─────────┼───┼──┴─────────┴───┤ │ 四 │ 堆高機 │ 一輛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