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八十四因煙毒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海洛因部分)、六月(安非他命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執行一部後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直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始因縮刑而執行完畢,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其強制戒治處遇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保護管束期滿後,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二十二時三十分往前回溯四十八小時內某時(起訴書誤為七十二小時),在屏東縣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二十二時三十分,為警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其有前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吸海洛因,我是因為竊盜案順便驗尿等語。惟查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方所採得之尿液,經送屏東縣衛生局及檢驗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屏縣衛檢六字第九00二八五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及臺灣檢驗科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上開檢驗結果,均為該等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而海洛因吸食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除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七三)藥檢壹字第0三0二二一號函說明甚詳,又一般而言,施打毒品海洛因後四十八小時內尚可能自尿液驗出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函一紙在卷可稽,準此,被告於經警查獲採尿之前四十八小時內某時應有施用海洛因無疑,其空言否認,殊無可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其強制戒治處遇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保護管束期滿後,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前八十四因煙毒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始因縮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其強制戒治處遇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保護管束期滿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薄弱,陷溺惡習已深,又其施用毒品係自戕之行為,並無損害於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水生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