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被告
- 乙○○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黃政雄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㈠丁○○於屏東縣新埤鄉鄉長選舉期間內,為候選人何耀榮之助選樁腳,為使何耀榮順利當選,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八時許,在屏東縣新埤鄉○○村○○路十六號即其出租予乙○○作為經營「萬安機車行」處,交付乙○○新台幣(下同)壹仟元現金之賄款,約其於選舉當日投票支持候選人何耀榮。
㈡乙○○係屏東縣新埤鄉鄉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八時許,在前開「萬安機車行」,收受丁○○所交付之賄款壹仟元,而許以選舉日投票支持候選人何耀榮。
㈢嗣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人檢舉後指揮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查獲乙○○收賄之事實及扣得僅剩之七百元賄款。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與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交付及收受壹仟元之情事,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買票情事,辯稱:該壹仟元係被告乙○○向丁○○之借款,並非買票之賄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於右揭時地收受被告丁○○所交付之賄賂壹仟元,並約定於選舉日投票支持候選人何耀榮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訊時供述歷歷稱:丁○○是於九十年元月十七日早上八點多的時候,在我現住地新埤鄉○○路○○路十六號「萬安機車行」內將錢交給我... 他拿了面額新台幣壹仟元紙鈔乙張給我,要我在本月二十六日選舉投票日當天將選票投給登記一號之鄉長候選人何耀榮... 那壹仟元我已經花掉三百元剩下七百元等語。被告丁○○與乙○○為十多年好友,此據被告丁○○供述在卷(參見偵卷第四十六頁反面),而被告乙○○亦向被告丁○○承租房屋,足見其等並無嫌隙,被告乙○○之供述對其自身尚且不利,衡情其當無虛構事實而陷己與被告丁○○不利之理。參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丁○○借伊錢前後,有叫伊投票支持一號候選人;而經本院訊之為何不於偵查中即向檢察官表明該壹仟元係借款,被告乙○○竟無法加以說明,益徵該壹仟元係被告等買票之賄款,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口徑一致稱該壹仟元係借款云云,顯係事後串供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查獲之七百元賄款扣案可資佐證,從而被告乙○○於警訊之供述,堪認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㈡至被告乙○○辯稱:警察偵訊時間拖很久,叫我趕快配合作完筆錄云云,而共同選任辯護人質疑該警訊自白之任意性並請求勘驗被告乙○○警訊錄音帶部分,經查,被告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明確訊問:警方有施強暴、脅迫否?其答以:均無(參見偵卷第五十五頁反面);再本院訊之證人即製作被告乙○○警訊筆錄之警員丙○○結證稱:被告乙○○於接受訊問當時精神狀況很好,他只是說他有口腔癌,要進食,做完筆錄後他還在警備隊等家人,做筆錄時並沒有不給他喝水,扣案的七百元是被告乙○○主動、當場拿出來的;被告乙○○要求不要跟被告丁○○見面,因為是他舉發丁○○,所以安排他們在不同地點製作筆錄,車程來回時間關係,才會花上四個小時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與證人即製作被告丁○○警訊筆錄之警員甲○○證述:陳紹偉警員製作筆錄前後約花一、二小時,他們有先瞭解案情再作筆錄,乙○○在警備隊訊問,丁○○在刑事組訊問,這是應被告乙○○的要求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互核相符。參以上開二位證人與被告均無何恩怨,應無必要亦無可能二人同時選擇就此案設詞構陷被告乙○○。綜上,被告乙○○既於偵查中已向檢察官明白表示於警訊時未曾遭受刑求,且承辦警員係配合被告乙○○之要求而將之與被告丁○○隔離訊問,又製作筆錄時間長久亦屬合理,堪認警訊筆錄內容所載係被告乙○○在自由意志陳述下之供述,從而該份警訊之自白符合任意性原則,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之證據。辯護人聲請勘驗乙○○警訊錄音帶之部分,經核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爰審酌被告丁○○不思正途助選,逕行賄選民,危害選舉風氣,影響國家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其智識程度不高,係中度肢障者,此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乙○○為有投票權之人,竟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敗壞選風,惟念其智識程度亦不高,且已罹患舌癌,此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其犯後曾於警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各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壹年,以資警惕。扣案之七百元,為被告乙○○所收受賄款之一部分(其餘三百元業已花費而滅失,此據被告乙○○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水生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
②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投票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