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О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維毅 右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初時擔任屏東縣竹田鄉鄉民代表,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透過地方派系私下協議,瓜分包攬竹田鄉公所發包之永豐道路第一期改善工程,而 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即對該鄉所發包之建設工程有監督職權其時任鄉長之鍾 永興、任鄉公所秘書之陳順達;對工程之招標、監工承辦人有主管職權之鄉公所建設 課技士林昌文等人勾串(鍾永興前經本院判決免訴確定;林昌文則經本院判決免刑確 定;陳順達現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審中)。嗣甲○○將該工程交派系所屬之李 善光所經營之全展營造有限公司施作,鍾永興指示林昌文以將招標公告張貼拍照後隨 即取下並洩露原應保密之招標底價等違背職務之方式,配合李善光向立信營造有限公 司、順晟營造有限公司、建泰土木包工業等借牌陪標,順利由李善光以新臺幣(下同 )四百九十二萬元得標該工程。事成之後,李善光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農曆除夕前 一日,將獲標該工程可得之利潤,分配一百五十萬元現款與甲○○,甲○○並因鍾永 興等人有對價關係之前揭違背職務之行為,與李善光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李 善光於當日近午時分,攜帶上開一百五十萬元中之十萬元,交付先經甲○○電話聯繫 已在竹田鄉公所大門處等待之陳順達,陳順達於農曆年過後,再於鄉公所廁所內將其 中之五萬元轉交林昌文收受。嗣李善光承作前揭工程偷工減料,而鍾永興、陳順達及 林昌文等人亦均未善盡監督或主管之責,刻意縱容而核章竣工,並經不知情之建設課 長吳鴻文派遣同不知情亦不具驗收人員資格之李茂和就該工程之非掩蔽部分驗收通過 ,進而結算付款,總計李善光少作之金額為十六萬二千六百五十點三五元。其後,法 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因民眾檢舉展開調查,林昌文恐東窗事發,於八十六年二月 二十六日向屏東縣調查站自首犯罪並繳交自己所收受之賄賂五萬元始查獲。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自偵查初始迄本院審理終結,關於本案待證之犯罪事實即交付賄 賂一節,概矢口否認犯行,併其辯護意旨辯稱:伊祇有向李善光借一百五十萬元 ,並沒有拿十萬元請李善光轉手陳順達分配給鄉公所人員,當初伊誤信李善光渲 染事情之嚴重性,前未敢到案,詎李善光竟推稱係伊託交賄款,李善光事後亦坦 承將責任推諉予伊,另依陳順達所言,其與李善光較熟,且伊並未參與瓜分工程 之派系協商,伊實無能力為李善光關說,本件係因李善光、陳順達為不實之指述 使然;本件涉案之相關人員包括自首犯行之林昌文,均未有人指稱伊涉案;公訴 人指十萬元係賄款,且係從一百五十萬元之無息借款中取出,非但不符無息之性 質,且畫蛇添足,論述衝突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竹田鄉公所發包之永豐道路第一期改善工程弊案,相關涉案人員歷來供述 如下: ⑴ 林昌文自首犯行,供承:「竹田鄉○○道路第一期改善工程是我承辦,我在承 辦本案過程中,鄉長鍾永興曾向我表示前述工程準備交給全展營造有限公司負 責人李善光承做,希望我多多配合,鄉長首先指示有關招標公告通知屏東營造 公會之事,由李善光自行去公會協議找人陪標,張貼招標公告祇臨時貼上照完 相片後立即取下,則由我本人負責,另外招標底價鄉長指示由我核算將底價告 訴鄉長及李善光,以便此互相均能配合,使李善光順利得標」、「八十五年二 月十五日鄉長鍾永興指示我將招標底價告訴李善光,經我核算後,李善光於該 日下午來找我,我即將底價四百九十二萬告訴李善光」、「我有找到李善光洽 談該工程弊端,李善光不否認有付回扣給鄉長鍾永興、秘書陳順達等人,他指 出這些錢他是交由甲○○搞定的,他祇是甲○○找出來的下包」、「李善光有 致送五萬元賄款給我,其致送方式是八十五年舊曆年結束上班第一天,秘書陳 順達叫我到廁所交一包東西,將五萬元新臺幣給我,即是永豐道路工程之賄款 」等語,並書立自白書一份(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九六號卷第三頁背面、 第十一頁、第十三頁及第十六頁)。 ⑵ 李善光部分 ①八十六年五月六日應屏東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永豐道路第一期工程,承包 價四百九十二萬元,由竹田鄉賴派鄉民代表甲○○下包給我三百四十二萬元, 甲○○則分得一百五十萬元」、「寄標前一天,甲○○並指示我標價寫四百九 十二萬元,而我亦順利以四百九十二萬元得標」、「一百五十萬元交付給甲○ ○,甲○○並託我轉交其中十萬元給秘書陳順達..... 在鄉公所大門巧遇陳順 達,我於告之此為甲○○託我轉交給他的之後,即將該筆以報紙包裝的十萬元 交付給陳順達後離去」、「甲○○曾提及要打點鄉長、秘書等人」等語(八十 六年偵字第三七二八號卷第二○頁至第二三頁)。 ②同日應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本件工程是否有人向你表示有辦法承攬該工程 交你施工?經過情形?)有,甲○○。他叫我算一算該工程多少錢,經我核算 該工程三百四十二萬元即可符合成本,他並告訴我可以四百九十二萬元得標」 、「(在開標前一天你有無到竹田鄉公所找技士林昌文詢問底價?)有,他有 親口說是四百九十二萬元」、「我有將扣除本錢的差額一百五十萬元現金在臺 灣中小企銀潮州分行領出交予甲○○」、「甲○○自一百五十萬元中拿出十萬 元,要我交予鄉公所秘書陳順達」、「我送至鄉公所大門左側沙發上將該十萬 元現金以報紙包起來交予陳順達」、「我當時告訴陳順達是甲○○要我轉交他 的」、「甲○○有說要打點鄉長、秘書等人,有無行賄何人我不清楚,但他有 提及這些錢不是他實得的,有部分錢要去打點鄉公所的人」等語(八十六年偵 字第三七二八號卷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背面)。 ③八十六年六月二日應屏東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我有受甲○○之託,把我交 付給甲○○一百五十萬元工程下包款當中的十萬元轉交給陳順達,那時是上午 ,我用報紙將十萬元包好直接交給坐在鄉公所正門旁沙發椅上的陳順達,陳順 達接過該包現款就收下未予清點」。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同供稱:「將十萬元交 予陳順達時,我祇告訴他錢是甲○○要我轉交」等語(八十六年偵字第三七二 八號卷第一一七頁及第一三○頁)。 ④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四二號案件審理時供稱:「事實上是甲○○去承 包這工程,我是向他轉包二手工程;甲○○拿十萬元給我叫我轉給陳順達」、 「三百四十二萬元向甲○○承包工程」、「林昌文告訴我的底價是四百九十二 萬元」、「是甲○○叫我轉交給他,是除夕前一天接近中午時拿給他,我祇告 訴陳順達說是甲○○要我交給他,他並沒有說什麼」、「甲○○拿十萬元,要 我轉交給陳順達,但是我並不知道那是什麼錢」等語(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 九四二號卷第三十頁背面至第三一頁背面、第一○七頁及第三五七頁暨背面) 。 ⑤(按李善光本件交付賄賂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撤回 上訴確定)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四號陳順達 上訴案件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理時作證供稱:「甲○○先問我何 價位可以做,我說三百五十二萬可做,他就叫我寫四百九十二萬,這中間的差 額就是他的」、「(有拿十萬元到鄉公所給秘書陳順達?)那天我拿差額給甲 ○○,在我公司﹝按李善光另詳陳:甲○○開車來其公司,其公司即在路邊, 其拿到車旁交給甲○○,甲○○在車內點收﹞,他就從我交給他的中間拿出一 疊十萬元,叫我拿到鄉公所給陳順達」、「甲○○交我,我在約隔十幾二十分 鐘即交給陳順達」、「(你調查站有說甲○○說要打點鄉公所的鄉長、秘書等 人﹝提示筆錄﹞?)他是略有提起這些錢要打點鄉公所的」、「(你調查站說 得很具體?)那時他是有這麼說沒有錯」等語。 ⑥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本案偵查時作證稱:「(為何拿一百五十萬給甲○○?) 本來他要向我借牌,後來我說我來做好了,託他去鄉公所打招呼」、「(你那 一標可賺多少?)那底價三百多萬,可賺一百五十萬,我拿一百五十萬給他」 等語(本案偵卷第六八頁背面)。 ⑶ 陳順達部分 ①最初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接受屏東縣調查站與檢察官關於本件弊案之調查時, 在提示林昌文、李善光等人供詞及其與林昌文間私下對話之錄音內容之情況下 ,猶矢口否認有收受李善光攜來並轉交林昌文等人任何款項之情事。 ②迨同年月二十八日再度接受屏東縣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首次翻供坦認承轉 甲○○託李善光攜來之款項,並將之交付林昌文等人之事實(見八十六年度偵 字第三七二八號卷第九一頁及第九八頁背面至第九九頁)。 ③嗣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四二號案件審理時供稱:「李善光拿十萬元給 我,叫我轉給林昌文等人」、「(李善光拿錢給你時沒說什麼話,你為何會拿 去分?)是甲○○事先有交代我李善光拿錢給我時就依他的交代的去分」等語 (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四二號卷第三二頁)。 ④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四號上訴案件中,再供 承內容詳為:「是甲○○拜託我轉交給林昌文等人」、「甲○○是鄉代,他打 電話進來,正好我接,他就叫我轉交」、「(你電話即下樓去接錢?)我本來 在樓下,電話後,李善光拿錢來說甲○○交代要交給林昌文等人」、「李善光 說甲○○託他交我,因甲○○打電話來,剛好我接到,他就交代我等一下李善 光拿錢來叫我交林昌文..... 我就照他的意去辦」、「甲○○來電話,距李善 光拿錢來,約十至十五分鐘」、「我祇是服務性質幫忙轉送,事先甲○○打電 話給我說李善光會拿錢來,叫我代轉,我來我按他們所交代轉交」之事實。 ⑷ 鍾永興部分 ①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應檢察官訊問時,供認包括本件永豐道路改善工程在內之 四件工程,有告知林昌文某特定工程要給何人承作之事實(八十六年度偵字第 三七九八號卷第五八頁背面)。 ②同年月十三日應屏東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全展公司李善光投標永豐道路 第一期改善工程之過程詳情為何?)全展公司負責人李善光投標永豐道路第一 期改善工程亦是經過派系運作下得到的,所謂派系運作即是縣府補助竹田鄉工 程款二千五百萬元,其中一千五百萬是分給賴派,陳龍雄將一千五百萬分為四 件,提示給我,其中永豐道路工程給李善光,金額四百九十萬元」、「八十五 年初陳龍雄與我協調,我即決定為了地方和諧,我將一千五百萬元工程給賴派 承作,致於有關借牌圍標、投標、施工細節,均是甲○○出面處理,防止外圍 廠商進入投標」、「李善光得到此件工程時,縣府已將工程預算書核定下來, 我既然答應工程給賴派,即不再刪縣府核定的底價,這段期間李善光隨時可至 林昌文處得知縣府核定之工程底價」、「(甲○○如何取得該一千五百萬元工 程?)因甲○○是陳龍雄的弟弟,我與賴派協調好後,陳龍雄他們會自己處理 此事」、「陳龍雄他們自己會去排除競標廠商,使那一家得標」等語(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三七九八號卷第六五頁背面至第六六頁背面及第九○頁)。 ③同年七月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鍾永興就上開不利於己之關於由陳順達居間邀 約與鄉民代表會主席陳龍雄等地方派系,在竹田民眾服務站協議將工程一千五 百萬元金額分配給派系下特定廠商承作之圖利過程,再度供述綦詳,並指稱「 甲○○曾找過我,提到要一千五百萬元工程給賴派做,好讓鄉公所預算解凍」 等語(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九八號卷第一○九頁至第一一○頁)。 ④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本案偵訊時,指被告包攬工程交李善光承作,另供稱:「( 你與李善光或甲○○較熟?)跟甲○○較熟」、「(是否你洩露底價給甲○○ ?)我非直接洩露,不過我保證不會刪底價,所以他們會追蹤而知底價,甲○ ○如何知底價,我不知道,甲○○如何得知,可能是他去向別人問的,不過他 有來向我求證」等語,並肯認調查筆錄之真實性(本案偵卷第四二頁至第四三 頁)。 (二)茲細繹陳順達、鍾永興、李善光上開供詞如下: ⑴ 陳順達初於本件弊案爆發初時,關於其涉嫌經手並收受賄款一節,在知悉同案 共同被告林昌文、李善光自白之情況下,猶一概堅詞否認,事後始坦言經手包 商李善光交付十萬元現款之情事,其貪污案件涉訟多年,迄今繫屬於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更審審理中,仍供陳不移,倘非事實,殆無作此供述之必要。 ⑵ 鍾永興前揭所言派系協商瓜分工程一節,分經訊問陳龍雄與陳順達之結果,陳 龍雄雖否認有私相授受不法綁標之情事,惟肯認確有因陳順達之要約,於八十 五年初與鍾永興、陳順達等人在民眾服務站洽商當年度縣府補助款二千五百萬 元分配處理之事;陳順達則同亦供陳確有其事,謂其因八十五年度之補助工程 款遭代表會保留遲遲無法開標施工,恐遭上級收回,遂邀集鍾永興與陳順達二 人協商如何盡速使能順利發包等語(俱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二八號卷第一 七六頁至第一八四頁),足見鍾永興前揭所指信而有徵,並非虛妄。 ⑶ 李善光事後於本件被告本案偵查時,改易前詞,謂前述之一百五十萬元係借貸 ;十萬元現款則係借貸因年關將近,交給陳順達以為鄉公所尾牙之用,當初係 往被告身上推諉云云。惟李善光當時因涉嫌行賄公務員取得工程並偷工減料之 弊端爆發致遭調查,倘其與本件被告間關於一百五十萬元之授受確係合法借貸 ,且十萬元係形式上人情世故之給付,初以此利己又利人之緣由置辯即可,絕 無未予陳明,卻反指此為回扣賄款之理。況且,證人李善光自身所涉之交付賄 賂犯行,甘服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四二號所判處之罪刑,早於八十八年八 月三十日撤回上訴確定,本件工程弊端其他人員之涉案情節對其而言,難謂有 何利害關係,顯無恐對己不利之顧慮而須往被告身上推諉之情形,其嗣後於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四號共同被告陳順達上訴案件 中,以及本件被告本案偵查初時,仍皆證述被告包攬工程並行賄等情不移,自 屬可信,其事後所陳要屬為被告脫罪之詞,委無可採。 ⑷ 綜上析述,關於本件工程弊案,涉入其中之李善光、林昌文、陳順達、鍾永興 等授受賄賂雙方均供承不諱,俱屬對己不利之內容,已足擔保其真實性,四人 異口所陳互核復無齟齬,相互佐證補強,洵無疑義。 (三)被告否認牽涉本件竹田鄉公所發包之永豐道路第一期改善工程弊案,惟其於該 弊案爆發時逃匿,嗣於九十年八月八日通緝到案接受檢察官偵訊及本院羈押訊 問時即供稱:「(八十五年二月全展營造公司之李善光爭取竹田鄉公所發包之 永豐道路第一期改善工程,你是否參與,並分到一百五十萬元?)我有拿到李 善光給我的一百五十萬元,李善光對我說該工程所賺的均給我,我非營造業者 ,但我有很多朋友從事營造業,我本來要向朋友借執照去包該工程,後來李善 光說不用借牌,用他的牌就好,而且說他賺的錢都要給我,我嚇了一跳」、「 (有無向鍾永興關說?)我有向鍾永興說我經濟很不好,我對他說想包該工程 來作」、「(是否李善光有無給你一百五十萬元?)李善光標得之後,講了結 算之後有賺了給我一百五十萬,因當時我有想向他借牌,他也知道我家境,所 以他給我錢」等語(本案偵卷第十二頁暨背面及本院九十年度聲羈字第一二○ 號卷);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偵訊時同再供稱:「(這件工程,你與李善 光何關係?)一開始我要向他借牌,他說不用,他自己包,賺錢再給我,他給 我一百五十萬元」、「(你有收李善光一百五十萬元?)有」等語(本案偵卷 第三二頁)。被告不諱言染指該工程,核與李善光及鍾永興二人之供述相符, 洵堪採信。 (四)被告否認囑李善光交付任何款項與陳順達,不唯與利害關係相同之李善光及陳 順達前揭自白不符,已難採信。再者,被告同於上開九十年八月八日之訊問中 ,雖否認交付賄賂與承辦之相關公務員,但避重就輕供稱:「(有無叫李善光 拿錢給鄉公所人員?)我有叫李善光拿錢給鄉公所人員..... 因為我以前欠他 們錢,後來李善光送錯錢,送給陳順達十萬元,我拿十萬元給李善光幫我還錢 」、「(是否有叫李善光拿十萬元到公所?)我是請他帶十萬元到公所,我欠 錢,到公所賸餘的錢他有還」等語(本案偵卷第十二頁背面及本院九十年度聲 羈字第一二○號卷),迭次肯認確有囑李善光將現款十萬元攜交陳順達之事實 ,復與李善光及陳順達前揭可採之供詞吻合,被告翻異前詞否認其事,顯無可 採。 (五)被告包攬本件工程而交付賄賂暨相關款項之用途,均據涉案之林昌文、李善光 、陳順達及鍾永興等人直指供證翔實,其中公訴意旨認關於一百五十萬元部分 為被告與李善光間之無息借貸,與事實不符,為本院所不採。又參酌被告與竹 田鄉鄉代表會主席為同胞兄弟,訊據前竹田鄉鄉長鍾永興亦稱與被告相熟等情 事,被告關於:並無指證其涉案者;其未參與派系協商,且無能力關說介入工 程;公訴意旨指被告從李善光所給之一百五十萬元中取出十萬元還返李善光以 為賄款,不符無息之性質,論述衝突,且迂迴行事,有違情理等辯詞,俱無可 採。此外,並有竹田鄉○○○○○道路第一期改善工程〕之第一次投、開標記 錄表、底價表、設計圖說、竣工圖;〔永豐道路第一期改善工程〕八十六年二 月二十五日十時會勘記錄暨現場照片;力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數量計算有關〔 永豐道路第一期改善工程〕偷工減料折合金錢之概算表;林昌文與李善光、陳 順達分別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七日之電話通話錄音帶、譯文二紙;林昌文報 繳贓款之收受贓物款收據一紙等證據附於本案或另案卷可稽。被告請求傳喚林 昌文、李善光二人,以證明林昌文未曾提及其涉案,以及其係遭李善光推諉陷 構云云。惟查,林昌文關於被告涉案情節之供述,串連其他相關共犯及證人之 供詞,要已足堪認定其犯行,而李善光事後改易者,則核為迴護之詞,理由均 如前揭論述,其待證事實俱無疑義,事證灼然甚明,無為此無益調查之必要, 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犯罪後,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對於 公務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業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僅就法定刑度中之併科罰金部分之額度予以提高,並將 條號移列為第十一條第一項,比較結果,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處斷。被告行為時為屏東縣竹田鄉鄉民代表,屬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對同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鍾永興等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 賄賂,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公務人員對於公務人 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與李善光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惟其勾結官商包攬工程,從中 牟取暴利,增加廠商成本支出而偷工減料,蠹蝕公共工程品質,犯後猶飾詞狡卸 ,未見絲毫之悔意,衡諸其身為地方民意代表,與共同正犯李善光身為商人之唯 利是求,有本質上之差異,情節顯然較為重大,且斟酌李善光於偵查中自白犯罪 ,經減刑所獲判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同條例第十六條 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以資儆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 第一項、第十六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 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鴻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 第 10 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