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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О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蔡國卿柯雅惠楊萬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О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戴慕蘭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一、第一行至第二行關於「訊據被告甲○○、乙○○固坦承將附表所有之房地,以右開租金及租期等條件,出租予彰文公司之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更正為「訊據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一、第一行至第二行關於「訊據被告甲○○、乙○○固坦承將附表所有之房地,以右開租金及租期等條件,出租予彰文公司之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顯係「訊據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之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訊據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 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楊萬益

書記官 呂坤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О號於民國 93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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