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選罷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 右列被告因違反選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丙○○係夫妻關係,而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 ○(另為審理)為高中時期社團之學妹、學姐之關係。緣被告丁○○有意於民國 九十一年一月間參選屏東縣議會議員,被告丙○○為幫助其開拓內埔地區之票源 ,期能順利當選縣議員,遂於九十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共同基於賄選之犯意聯絡 ,前往屏東縣內埔鄉○○村○○路一二一號,由同案被告乙○○、甲○○(均另 為審理)夫婦所經營之「建成汽車電機行」拜訪,並表明:「可以用錢買票,請 支持丁○○」等語。俟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果有一不詳男子至「建成汽車電 機行」交付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予同案被告甲○○,表明是被告丙○○之意思 ,同案被告甲○○收受前揭賄款後,扣下一千元供做其與同案被告乙○○之賄款 後,即與同案被告乙○○共同基於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下列時、地為如 下所述之行賄行為,囑咐如下列之有投票權人應與其家中有投票權人,於九十一 年一月二十六日選舉縣議員當天,務必將選票投給登記第十四號之候選人丁○○ 。㈠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十九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一六三號其 胞姊吳崑玉之住處,將二票共計一千元之賄款交付與有投票權人吳崑玉。㈡於九 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十九時許,在建成汽車電機行,由同案被告乙○○交付二票 合計一千元與吳崑玉,再由吳崑玉於次日(二十四日)十四時許,在屏東縣內埔 鄉○○村○○路「大田精密有限公司」交付予曾雲英。嗣因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 局、屏東縣調查站人員據報後循線追查,並扣得其等所收受之賄款一千六百元。 (吳崑玉、曾雲英涉案部分已由公訴人另行職權處分),因認被告丙○○、丁○ ○係共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共同被告所 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於己之供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項(現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 二七五0、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二人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甲○○、乙○○、吳崑玉 、曾雲英於警、偵訊供述明確,且渠等所供互核相符,復有扣案之一千六百元賄 款為證,及同案被告甲○○、乙○○於被告丁○○競選總部成立時,曾致贈「高 票當選」之花瓶一個以祝賀,有照片三幀、登記簿影本一紙,足認渠等交情匪淺 ,同案被告甲○○夫妻應無故意入人於罪之必要及動機為其證據。訊據被告丁○ ○、丙○○均堅決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被告丁○○辯稱:我跟同案被告甲○○、 乙○○夫妻只有單純修車認識等語;被告丙○○則辯稱:我先生丁○○參加這次 屏東縣議員選舉,我們夫婦一同去同案被告乙○○夫婦家中拜訪,我介紹我先生 給乙○○夫婦認識,並請求他們支持,我們連文宣旗子的製作經費都快付不出來 ,那有錢買票云云。 四、經查: ㈠公訴人指訴被告丁○○、丙○○夫婦,為使被告丁○○候選人順利當選屏東縣第 十五屆縣議員,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 犯意聯絡,委由一名不詳姓名男子交付三千元予同案被告甲○○及乙○○,以利 賄選,並未指出證據以實其說,雖同案被告甲○○、乙○○涉賄選,經同案被告 吳崑玉、曾雲英於警、偵訊中供述同被告被告甲○○、乙○○賄選之犯行,並扣 得一千六百元之賄款為證,但並不涉被告丁○○、丙○○,同案被告吳崑玉、曾 雲英之供述及扣案之賄款,不能執為不利於被告丁○○、丙○○之認定。 ㈡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追查得知吳崑玉、曾 雲英等人投票收受賄賂之事實,扣得吳崑玉、曾雲英所收受之賄款一千六百元, 同日上午十二時許,逕行搜索屏東縣枋寮鄉○○村○○路六十一之一號被告丁○ ○競選總部,扣得同案被告甲○○、乙○○於被告丁○○競選總部成立時,曾致 贈「高票當選」花瓶一個予以祝賀之登記簿影本一紙及照片三張,於執行搜索後 並未陳報法院,本院認前揭照片三張及登記簿影本一紙,均不得作為證據。況此 部分與被告丁○○、丙○○是否賄選並無關聯性,亦不能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 定。 ㈢同案被告乙○○於警訊時供述:「(何人向你買票?)是丁○○的樁腳拿三千元 給我們,叫我們支持丁○○先生。(該人是誰樁腳?)因為我沒有碰面,是交給 我先生甲○○,我先生又交給我。(丁○○的樁腳為何會拿三千元給你先生甲○ ○再轉交給你?)因為丁○○先前有暗示我,請我支持他,到時會有好處。」嗣 於偵查中供稱:「(你三千元賄款,是否丙○○叫一位不認識的男子交予你們的 ?且你一收到錢就知是怎麼一回事?)當初是丁○○來我家開的『建誠電器行』 泡茶聊天時,就有說要買票,但我們說大家都是好朋友,不要買,我們會支持。 (尚有何證據證明丁○○夫婦有找你們幫忙買票?)無,當時家中只有我們夫婦 在,無他人在場,且送錢的又是一位不認識的男子送錢,要收也不是,不收也不 是。」等語。另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買票的錢是丁○○的選務人員 拿來的,他跟我太太稱是丙○○拜託他拿來的,該人是位男子,我們不認識,我 們夫妻亦被買票::」等語。嗣於本院對於同案被告乙○○、甲○○以證人身份 實施交互詰問後,公訴人仍無法提出交付三千元予同案被告甲○○、乙○○之人 供本院調查,而同案被告乙○○、甲○○之前揭供述被告丁○○、丙○○涉嫌賄 選之部分,均係推測或主觀上之認定,自難為不利被告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丁○○、丙○○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等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森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音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