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二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屏東縣東港鎮○○里○○路一八九號「媚登」精品 名店之負責人,明知甲○○所販售罐裝黑色藥丸之外包裝上並未標示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之許可證字號及製造廠商地址,顯屬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竟於八 十九年九月間與甲○○基於意圖販賣偽藥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上開黑色藥 丸七罐予乙○○,在「媚登」精品店內公開陳列,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一 時二十五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罐裝黑色藥丸七罐,因認被告 二人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偽藥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 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 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就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 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 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 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 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 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 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有違反藥事法之罪嫌,係以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 驗局藥檢參字第九00八四六0號函、屏東縣衛生局九十屏衛四字第一九五三五 號函、及現場照片數幀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其事,被告乙○○辯 稱:這些藥是甲○○送我吃的,我沒有給他錢,只有請她吃飯,因為我子宮會痛 ,所以她推薦我吃這些中藥,中藥的東西要長期吃,所以就拿了七瓶,一天吃三 次,一次要吃七到十顆,我放在店裡是因為要吃藥比較方便,這只是保健身體的 中藥丸,我沒有賣這些藥等語;被告甲○○則辯稱:藥是我朋友從印尼帶回十瓶 送我的,我吃了三瓶後,覺得效果不錯才將剩的七瓶給乙○○,我沒有賣這些藥 等詞。 四、經查: (一)扣案黑褐色丸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該局函覆:「本案 僅就送驗檢體可能摻加之西藥成分予以檢驗,又因中藥成分複雜,若需檢驗檢 體藥材成分,請補送原處方,以憑辦理。該黑褐色丸未檢出以下之西藥成分: Ethinylestradiol、Metronidazole、Estradiol benzoate、Progesterone」 ,此有該署九十年六月七日藥檢參字第九00八四六0號函暨所附檢驗成績書 一份附卷可稽,足證扣案黑褐色丸經送衛生署檢驗結果,尚無法認定該藥係屬 偽藥。 (二)被告二人自警訊迄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該藥品係來自印尼之中藥,數量僅有十 瓶等語,而本院勘驗該黑褐色丸及其容器之外觀,該容器瓶身高僅七公分,瓶 口直徑約三公分,其上並無任何關於品名、產地、配方等標示,藥丸則為直徑 約0‧五公分之圓球體,此有扣案黑褐色丸照片在卷佐證,是未有充分資料足 資判定該黑褐色丸是否該當於藥事法第六條所規定之藥品,亦無法得知該黑褐 色丸在印尼當地究係為合法藥品、非法藥品、中藥、民間偏方或健康食品。又 在印尼產製之藥品,事實上不能經由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更無從予以監督 管理,如有擅自輸入者,自難概視為藥事法第二十條第一款所稱之偽藥(最高 法院八十二年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黑褐色丸因事實上之困 難,無法追查其有無合法來源、究係為藥品、中藥、民間偏方或健康食品,是 尚乏證據足資證明上開黑褐色丸為藥事法第六條之藥品,從而自難推論其有藥 事法第二十條第一款之該當,被告二人之行為即與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構成要件不符,不得以該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何公訴人所指販賣偽藥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 二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翁世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秋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