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號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號
- 公 訴 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乙○○
- 被 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屏東縣東港鎮○○里○○路一八九號「媚登」精品名店之負責人,明知甲○○所販售罐裝黑色藥丸之外包裝上並未標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許可證字號及製造廠商地址,顯屬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竟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與甲○○基於意圖販賣偽藥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上開黑色藥丸七罐予乙○○,在「媚登」精品店內公開陳列,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一時二十五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罐裝黑色藥丸七罐,因認被告二人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偽藥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就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有違反藥事法之罪嫌,係以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藥檢參字第九00八四六0號函、屏東縣衛生局九十屏衛四字第一九五三五號函、及現場照片數幀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其事,被告乙○○辯稱:這些藥是甲○○送我吃的,我沒有給他錢,只有請她吃飯,因為我子宮會痛,所以她推薦我吃這些中藥,中藥的東西要長期吃,所以就拿了七瓶,一天吃三次,一次要吃七到十顆,我放在店裡是因為要吃藥比較方便,這只是保健身體的中藥丸,我沒有賣這些藥等語;被告甲○○則辯稱:藥是我朋友從印尼帶回十瓶送我的,我吃了三瓶後,覺得效果不錯才將剩的七瓶給乙○○,我沒有賣這些藥等詞。
四、經查:
(一)扣案黑褐色丸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該局函覆:「本案僅就送驗檢體可能摻加之西藥成分予以檢驗,又因中藥成分複雜,若需檢驗檢體藥材成分,請補送原處方,以憑辦理。該黑褐色丸未檢出以下之西藥成分:Ethinylestradiol、Metronidazole、Estradiol benzoate、Progesterone」,此有該署九十年六月七日藥檢參字第九00八四六0號函暨所附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足證扣案黑褐色丸經送衛生署檢驗結果,尚無法認定該藥係屬偽藥。
(二)被告二人自警訊迄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該藥品係來自印尼之中藥,數量僅有十瓶等語,而本院勘驗該黑褐色丸及其容器之外觀,該容器瓶身高僅七公分,瓶口直徑約三公分,其上並無任何關於品名、產地、配方等標示,藥丸則為直徑約0‧五公分之圓球體,此有扣案黑褐色丸照片在卷佐證,是未有充分資料足資判定該黑褐色丸是否該當於藥事法第六條所規定之藥品,亦無法得知該黑褐色丸在印尼當地究係為合法藥品、非法藥品、中藥、民間偏方或健康食品。又在印尼產製之藥品,事實上不能經由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更無從予以監督管理,如有擅自輸入者,自難概視為藥事法第二十條第一款所稱之偽藥(最高法院八十二年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黑褐色丸因事實上之困難,無法追查其有無合法來源、究係為藥品、中藥、民間偏方或健康食品,是尚乏證據足資證明上開黑褐色丸為藥事法第六條之藥品,從而自難推論其有藥事法第二十條第一款之該當,被告二人之行為即與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符,不得以該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販賣偽藥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