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16 日
- 法官王以齊
- 被告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光碟貳佰零伍片、標示牌壹塊、投錢桶壹只及 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以八十九年 鳳簡字第四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惟猶不知悔改,明知如附表所示歌曲之音樂光碟,係他人擅自重製, 而分別侵害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 份有限公司、東方魅力娛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 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上 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等十家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錄音 著作,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常業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取得前開 光碟後,自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凌晨一時許起至同年五月五日止,在屏東縣屏東 市瑞光夜市擺設攤位,陳列該等非法重製之光碟,並樹立紙板一塊,標示每片光 碟之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一次購買四片價格則為三百元等文字,由顧 客挑選後,自行將價金投入攤位旁投錢桶內之方法,將光碟銷售予不特定人為職 業。嗣於同年五月五日凌晨二時十分,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盜 版音樂光碟二百零五片、標示牌一塊、投錢桶一只及販賣所得之四百元。 二、案經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 公司、東方魅力娛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 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代理人甲○○、黃照怡訴由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其知曉如附表所示之光碟片係侵害他人著作權之重製物, 惟矢口否認有何陳列及販賣犯行,辯稱:伊只是以每天六百元之代價,受僱於綽 號「祥仔」之人負責收攤子而已,伊不知道現場是誰在販賣云云。惟查,右揭事 實業經告訴代理人甲○○、黃照怡於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 碟二百零五片、招徠顧客之標示牌一塊、投錢桶一只及投錢桶內之四百元扣案可 佐。被告雖辯稱伊僅係受僱於「祥仔」收攤云云,惟其既不知「祥仔」之真實姓 名及連絡方式,又不知現場物品由何人販賣,則其如何收取受僱之酬勞?其每日 收拾攤位物品後,又該將物品交予何人?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應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告訴人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十份; 光碟封面正本七張、影本三張及現場照片八幀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散布」係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之 謂,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而「銷售」則係買方支付價金, 賣方交付買賣標的物之行為,雖亦屬「散布」之一種方式,但「散布」既不以給 付對價、交付具體財物或具有營利之意圖為必要,行為態樣自較廣泛。本案被告 乙○○雖有銷售盜版光碟之行為,然因其取得光碟之成本不明,無從計算其利潤 若干,故不能遽論其有營利之意圖,先此敘明。被告乙○○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 物,而仍銷售散布,並賴以為生,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著作 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為常業之罪。其意圖散布而陳列之行為,為散布之階 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甫於九十 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乙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 刑。茲審酌被告曾有兩次賭博前科、素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陳列販售 之盜版光碟多達二百餘片,市價約為七萬一千七百五十元(依每片三百五十元計 算,告訴代理人指述),其陳列銷售之時間為六日,其智識程度,犯後仍卸詞置 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音樂光 碟片二百零五片、標示牌一塊、投錢桶一只及販賣所得之四百元為供被告犯罪所 用或所得之物,且應為被告所有,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 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 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 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 付者。 附表: ┌──┬──────────┬───┬────────┬────────┐ │編號│非法重製音樂光碟名稱│數 量 │被侵害著作權歌曲│ 著作權人 │ ├──┼──────────┼───┼────────┼────────┤ │ 1 │梁靜茹 我喜歡 等 │ │我喜歡 │滾石國際音樂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2 │永邦 │ │你是我最深愛的人│博德曼 │ │ │你是我最深愛的人 等│ │ │股份有限公司 │ ├──┼──────────┼───┼────────┼────────┤ │ 3 │孫燕姿 │ 9 │Hey jude │華納國際音樂 │ │ │Hey jude 等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4 │成龍 │ │真的用了心 │東方魅力娛樂事業│ │ │真的用了心 等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5 │ZIP │ │oh │科藝百代 │ │ │oh 等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6 │王力宏 │ │唯一 │新力哥倫比亞音樂│ │ │唯一 等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7 │高慧君 │ │忘了 │環球國際音樂 │ │ │忘了 等 │ │ │股份有限公 │ ├──┼──────────┼───┼────────┼────────┤ │ 8 │陳奕迅 │ 5 │K歌之王 │艾迴 │ │ │Special thanks to..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9 │張學友 │ │天氣這麼熱 │上華國際企業 │ │ │新歌+精選 等 │ │ │股份有限公司 │ ├──┼──────────┼───┼────────┼────────┤ │10│伍佰 │ │夢的河流 │魔岩唱片 │ │ │2002亞洲星樂園 等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總 計 │ 共二百零五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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