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被告因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九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屏東縣內埔鄉○○路八號「益安中藥房」負責人,意圖 營利而於不詳時間向不詳之人販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治感冒及開脾用中藥粉 (均含ACETAMINOPHEN、CAAFFEINE等西藥成分),竟基於 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年間,先後二次在上開中藥房出賣前揭中藥粉各一罐給丙○ ○。嗣丙○○將上開治感冒藥粉供給其子服用後,發現其子汗流不止,遂向屏東 縣衛生局請求送驗,經屏東縣衛生局將上開藥粉檢體送驗後而查獲,因認乙○○ 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公訴人上開所認,無非以告發人丙○○之指訴、證人即屏東縣衛生局第四課技佐 甲○○證述:送驗之藥粉確為丙○○所提出等語及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檢驗成績書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則堅詞否認有違反藥事法之犯行,辯稱 :我不認識丙○○,他也沒有來跟我買過藥,我賣的都是成中藥,另外還賣些科 學中藥,是跟順天堂及大東藥廠購買的,我買進來是一整瓶的,賣出去也是一整 瓶,並沒有將藥拆散來賣,也沒有販賣西藥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告發人之指述,在使被告受刑事處分為目的,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 其指述與事實是否相符。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四四九號判決可資參照。經 查:本件告發人固指訴向被告購買之中藥粉給家人服用後,發生汗流不止之症狀 ,且上開藥粉經送屏東縣衛生局檢驗後,均含有ACETAMINOPHEN等 西藥成份,惟被告已否認送驗之藥粉為其所販售,且證人甲○○亦到庭證述:丙 ○○提供檢驗之藥物是用透明塑膠罐裝起來的,外表並沒有標示等語,顯見送驗 之中藥粉雖摻有西藥成分,而屬偽藥,然除告發人丙○○之指訴外,並無積極證 據足認上開偽藥確係被告所販賣,依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進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