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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ОО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林昌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ОО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偽造之「法拍執行處」印章壹枚及印文貳枚、「陳正浩」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向不知情之工人誆稱位在屏東縣鹽埔鄉○○村○○路二四之二十號等處前經本院查封之六間廠房係其標買所得,僱請工人將之全部拆除之方式,竊取廠房廢鐵變賣圖利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刑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不構成累犯)。

二、丙○○於九十年七月間,查知「泰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盛公司)所有,坐落在屏東縣潮州鎮○○段三五五地號(整編前為崙子頂段六四二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屏東縣潮州鎮○○里○○路一五○號廠房,係泰盛公司以鋼鐵搭建,設有屋頂、牆壁遮蔽風雨,足供人自由出入之建築物,該建築物且為債權銀行聲請本院執行處查封拍賣中,不得為任何處分行為。其於實地勘查現場後發現該廠房已經停工且無人看守,認為有機可乘,乃與綽號「寶妹」之女子戊○○(現由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毀壞他人建築物及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擬以僱工拆除上址建築物之方式,竊取鐵材販賣圖利,為達此一目的,丙○○另與戊○○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同年七月間,在屏東縣市地區某地,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偽造「法拍執行處」印章一枚,並向本院購買強制執行事件投標書一份,在該投標書正面投標人姓名年籍欄上記載:「陳正浩、三十八歲、工、屏東縣屏東市○○里○○路一八七巷四十號、Z000000000號」;願買之不動產欄上記載:「屏東縣潮州鎮○○里○○路一五○號」;願出價額欄上記載:「新台幣參仟貳佰伍拾萬元正,NT00000000。」。投標書反面附繳證明文件欄上記載:「(票據種類)即期支票,(發票銀行)台灣銀行,(付款銀行)台灣銀行,(票據金額)陸佰萬元NT0000000」等不實事項,並在投標人處署名「陳正浩」後蓋上指印各一枚,再持上述「法拍執行處」之印章,蓋在投標書之正面及反面各一枚,表彰該投標書係由本院執行處公務員認證之公文書後,推由戊○○出面找尋拆除工人。嗣戊○○於九十年七月底某日,透過不知情綽號「蘋果」之乙○○找來不知情之甲○○(所涉竊盜等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執行拆除工作,丙○○、戊○○二人並持上述偽造之公文書予甲○○觀覽,由丙○○假冒「陳正浩」之人,主張其等確已標得該址房地,有權拆除該處工廠,用以取信甲○○,足以生損害於本院民事執行處、陳正浩及甲○○。甲○○見該投標書名銜既標明為本院法拍執行處,因此深信不疑,即與丙○○、戊○○洽談以每公斤二元五角之價格,由甲○○負責出賣拆下之鐵材,每公斤販賣價格中扣除五角作為甲○○拆除之費用,其餘款項均應交予丙○○及戊○○收受,以工作四日為限。甲○○隨即於九十年八月五日起,駕駛信樺工程社王安和所有之車牌號碼YS-○九二七號自小貨車,攜帶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氧氣乙炔切割器一組(含乙炔三瓶、氧氣四瓶、風帶一組),持續在上址廠房內,以乙炔切割器切割廠房結構鐵架之方式,毀壞上址廠房建物(起訴書誤為拆卸大門開關自動設備、煙囪、電器設備、油槽、鐵板、手工式地磅及天車五部),並僱請不知情之怪手司機庚○○駕駛怪手推倒毀壞廠房,並整地開路便利拆除工作之進行,甲○○同時委請不知情之友人辛○○將拆下之鐵材全部賣給位在高雄市前鎮區○○○路二三號之「名統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不知情之廠長彭木仁,而違背查封效力、毀壞他人建築物及竊取廠房鐵材得逞。因甲○○認為四日期限過短,主動與丙○○二人商定廠房鐵材以一百公噸計,甲○○交付丙○○二人應得之二十萬元現款後,任由甲○○規劃拆除廠房時程,甲○○因此向辛○○之妻借用面額十五萬元支票一紙,持該支票向不知情之友人丁○○○調借同額現金,連同已備妥之五萬元款項,全數交給丙○○二人,甲○○即持續切割鐵材運出販賣。嗣甲○○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在上址工廠切割鐵材時,為泰盛公司經理己○○發現報警處理,警方當場扣押YS-○九二七號自小客車、乙炔三瓶、氧氣四瓶、風帶一組及工具箱等物,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收案偵查後,依甲○○供述循線查獲丙○○、戊○○二人。

三、案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違背查封效力、毀壞建築物、竊盜及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戊○○,從未見過甲○○,沒有涉及本件犯行云云。經查:

(一)坐落在屏東縣潮州鎮○○○段六四二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屏東縣潮州鎮○○里○○路一五○號建物,係泰盛公司以鋼鐵構建,具有屋頂、牆壁遮蔽風雨,足供人自由出入,作為廠房使用之建築物。嗣因泰盛公司積欠彰化銀行借款債務未償,彰化銀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上述土地及建物,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到場執行查封,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第一次拍賣、於同年四月十一日第二次拍賣、於同年五月二日第三次拍賣、自同年六月一日起公告三個月應買、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減價拍賣仍未拍定等情,業經被害人泰盛公司之代理人己○○供述在卷,並經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四七二號清償借款案核閱屬實。

(二)甲○○於九十年八月五日起持其所有之氧氣乙炔切割器一組(含乙炔三瓶、氧氣四瓶、風帶一組),以切割鋼鐵結構及僱用庚○○駕駛怪手挖毀廠房之方式,毀壞本院查封拍賣中之廠房。其切割所得之鐵材,交由辛○○販賣予位在高雄市前鎮區○○○路二三號之「名統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廠長彭木仁,嗣甲○○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持續在上址切割鐵材時為警查獲等情,分別經被害人代理人己○○、證人甲○○、庚○○、辛○○、彭木仁供述明確,並有查獲時現場相片八幀及乙炔三瓶、氧氣四瓶、風帶一組、工具箱等物扣案可佐。本件甲○○僅拆除廠房鐵架等情,迭經證人甲○○供述在卷,而上述執行卷內鑑價報告所附現場相片顯示,上址廠房僅剩鋼鐵結構,廠房內確已空無一物,足見證人甲○○所述,應可相信。公訴人認本件遭拆除物品有大門開關自動設備、煙囪、電器設備、油槽、鐵板、手工式地磅及天車等物,顯有誤會。

(三)被告及戊○○二人於上述時地如何透過乙○○介紹甲○○承接並約定四日完成拆除上址廠房之工作。又如何假冒「陳正浩」名義,提出記載投標人姓名年籍欄記載:「陳正浩、三十八歲、工、屏東縣屏東市○○里○○路一八七巷四十號、Z000000000號」。願買之不動產欄上記載:「屏東縣潮州鎮○○里○○路一五○號」。願出價額欄上記載:「新台幣參仟貳佰伍拾萬元正,NT00000000。」。反面附繳證明文件欄記載:「(票據種類)即期支票,(發票銀行)台灣銀行,(付款銀行)台灣銀行,(票據金額)陸佰萬元NT0000000」,投標書正、反面各蓋有「法拍執行處」印文之投標書,主張已經標得上址廠房,其後甲○○因工作完成日數過於急迫,協議交付二十萬元現金,任由甲○○依規劃時程工作,甲○○因此向辛○○之妻借用支票轉向丁○○○調借十五萬元,合併已備妥之五萬元現款,將二十萬元現金全數交予被告及戊○○等情,業經證人甲○○於警訊時稱:「因有一男一女拿法院的拍賣文件給我看我才拆鐵架的,因為我認為沒有問題...。」、「男的叫陳正浩...女的叫寶妹...。」(見警訊第五頁)。於偵查中稱:「陳正浩叫我在九十年八月五日去潮州鎮○○路一五○號的泰盛鋼鐵工廠,我在當天早上過去,當時陳正浩與一位『寶妹』的人也有過去...。」、「當時還沒切割前,即前二、三天『寶妹』拿一張法院的單子,單子上有金額、姓名、住址,而姓名是寫陳正浩...。」、「我先墊付一百公噸的價格給他即先付二十萬元...。」、「我叫辛○○開一張十五萬的支要,他是用他太太的名義開的...辛○○太太的該張支票是我向我同事英姊借十五萬元,加上賣出的廢鐵五萬元,所以共拿二十萬元給『寶妹』...。」、「...戊○○是透過我的朋友綽號『蘋果』的人打電話給我,當時說要我拆除地上物...。」、「...原本約定四天完成,後來未能如期完成,就跟陳正浩約定以百公噸計算廢鐵所以先付他二十萬元的廢鐵錢。」、「戊○○...有打電話給我...說(陳正浩)就是丙○○。」、「(丙○○)我確定就是口卡之人。」(見偵查卷第五頁、第六頁、第四十七頁、第六十三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寶妹是)乙○○介紹的,乙○○就是蘋果...。」、「...丙○○在接洽的我確定是他(當庭指認)。」、「我確定(陳正浩就是丙○○)。」、「我看他本人,我記得他人的長相。」等語(見審理卷第一七五頁、第一七八頁、第二三五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朋友的女朋友叫寶妹有拿投標書給我看,當時是在我武義街住處...寶妹自己過來然後問我說他那邊有工作問我要不要作,寶妹是說要找工人要拆鐵屋...我說我沒空,就找工坤仁,當時甲○○在場,是我介紹甲○○給他認識的。」、「他有拿卷附的投標書說是他朋友標的...。」(見本院卷第一九七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拆屋期間看到)甲○○,另外有一男一女開一台白色轎車來,還拿了一些資料...向甲○○說他們買到銀行拍賣的土地...。」(見本院卷第一○五頁),證人辛○○於偵查中供述:「...(甲○○與我在)『蘋果』家裡相遇...另外甲○○有向我借十五萬元支票...。」、「(提示戊○○口卡片,是否此人即是戊○○)是的。」(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甲○○)他說他須要錢,然後拿(卷附)支票來跟我借錢。」、「(甲○○說要)十五萬元。」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一五三頁),並有本院強制執行事件投標書及支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佐。而上址房地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分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四七二號處理,且未拍賣完成,已如上述,核與卷附投標書所載案號為八十九年度正執字第一五五二號有別,堪認該紙投標書確係偽造不實,可見證人甲○○供述之情應可相信。

(四)被告丙○○於偵查中並未到庭應訊,惟甲○○於偵查中提出「陳正浩」與其聯絡之0000000000號電話供予查證。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支電話確其持有使用之事實,惟關於電話使用之情形先供述:「(0000000000號電話)這是我之前犯案使用的電話,犯案後我就沒有使用這隻電話。」、「(犯案指何時)八十九年九月間我被警察查獲之後我就沒有再使用這隻電話。」、「(電話)以前是我的,一直到我案發時(指八十九年九月間)...就沒有使用了。」、「(沒使用的意思)是我把電話放在家裡就沒用。」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八頁、第一七六頁),嗣又改稱:「...(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入監時)一直都是使用0000000000(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二五頁),被告對於該支電話使用情形先後供述已有不一。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於八十九年間涉及毀損案全卷後發現,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因毀損等案件,警方訊問筆錄上記載之行動電話確為0000000000號,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因該案通緝遭逮捕時,警訊筆錄上亦記載被告持用同支行動電話,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刑字第一四八八三號卷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執緝字第八四號所附警訊筆錄在卷可佐,參照被告既供述於八十九年九月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止,電話係放在家裡,未將電話借予任何朋友之事實,堪認本案發生當時該支電話應係由被告持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未使用該支電話,顯為卸責之詞,不能相信。而證人甲○○既已明確供述係以上述電話與自稱「陳正浩」之人聯絡,該支電話又均在被告持有使用中,已可推定被告即是「陳正浩」之人無疑。被告否認犯行,顯不能信,其與戊○○共持上開偽造之投標書,用以取信於甲○○,僱用甲○○拆除上址查封中之建築物之方式,竊取鐵材變賣圖利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仍有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欲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四號判例可供參照。又所謂「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而言,以本於機關代表,標明職稱之公務員名義、本於機關公務員身分而由其個人出名製作或以機關名稱為製作名義所製作之文書,均應認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而私文書經用公務員認證者,應即以公文書論。本件被告於本院強制執行投標單上冒用「陳正浩」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投標書後,蓋用偽造之「法拍執行處」印文,就該文書整體觀察,容易使人誤認該紙投標書係由「陳正浩」之人書立,交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公務員審閱後蓋印認證內容無誤之事實,自已損及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公共信用無疑。又按刑法上所謂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非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屬普通印章,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三號、第一六七六號判例可供參考。查本院民事執行處現行印章並無「法拍執行處」一項,被告偽刻該等印章,顯非專指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自非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二項之「公印」,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印章」。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之為已足,不以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而氧氣乙炔切割器可噴出火焰切割質地堅硬之鋼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客觀上具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誤。

三、核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甲○○,持氧氣乙炔切割器拆除他人遭查封之廠房建築物之方式,竊取鐵材販賣圖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三百五十三條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其以「陳正浩」名義偽造本院投標書後蓋用「法拍執行處」印文,使成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公務員認證之外觀,持向甲○○主張標得投標書所載地址廠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甲○○違背查封效力、毀壞建築物及攜帶兇器竊盜等罪及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偽刻「法拍執行處」印章等行為,均為間接正犯。其與戊○○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偽造「法拍執行處」印章,偽簽「陳正浩」署名,並蓋用「法拍執行處」印文及「陳正浩」指印在偽造之公文書上之行為,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違背查封效力、毀壞建築物及攜帶兇器竊盜三罪,應從情節較重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斷,公訴人認上述三罪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顯有誤會。其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目的,在於取信於甲○○,利用甲○○遂行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之目的,其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與毀壞他人建築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業經檢察官於犯罪事實中敘述甚詳,顯已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檢察官漏引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法條,顯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手段、所得利益不高、造成之損害非小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之「法拍執行處」印章一枚及印文二枚、「陳正浩」簽名及指印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投標書投標人欄填寫「陳正浩」姓名,用意在於識別投標人名稱,非必本人親簽始可,與收據性質不同,尚無偽造簽名之問題。至扣案之車牌號碼YS-○九二七號自小客車為信樺工程社王安和所有,乙炔三瓶、氧氣四瓶、風帶一組及工具箱等物,則為甲○○所有,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證人甲○○供述在卷,且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表一紙在卷可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未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可供參考。被告固曾於九十年六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確定在案。惟該案係被告親持鐵鎚、螺絲起子等工具,踰越牆垣竊盜。本案則係被告於探看現場後,先行偽造本院公文書,提示予不知情之甲○○閱覽後,委請甲○○拆除廠房建物,用以行竊鐵材販賣,該案與本案犯罪手法差異甚大,因本案係詳加計劃之竊盜犯行,堪認係另行起意策劃之結果,該案與本案,不能認為自始在同一預定之犯罪計劃內,即無成立連續犯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法 官 林昌義

書記官 潘美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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