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О三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О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詎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至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在屏東縣林邊鄉中林村某處飲酒後,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一一九‧三八mg/dl(即每百毫升一一九毫克,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五九mg/L,每公升○‧五九毫克),其控制車輛及注意能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騎乘其車牌號碼OPK─○○一號機車行駛於屏東縣林邊鄉○○村○○路上,於同日凌晨一時五分沿中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中林路六十一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係夜間但天候晴,有照明,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疏未注意及此,致與逆向停放於中林路由東往西車道,適正以車尾往南方向倒車欲進入中林路由東往西車道、由甲○○駕駛之車牌號碼WJ—七四○八號自小客車發生撞擊,致乙○○受有第四頸椎骨折併脊髓損傷、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呈現四肢癱瘓之重傷害程度(甲○○所涉過失重傷害罪嫌,本院另行審結)。
二、本院認定被告乙○○之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茲補充:觀諸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約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二千倍,且mg/dl換算為mg/L,須乘以十計算,則將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所測得之血液所含酒精濃度一一九‧三八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後,則為○‧五九mg/L,即每公升○‧五九毫克。而依據卷附中央警察大學所作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試驗所示,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逾0.五五mg/L時,將出現平衡感與障礙度升高,肇事率為一般人十倍;達於0.七五mg/L時,已有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症狀,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二十五倍,此有酒精濃度肇事率(行為關係)對照表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蔡志中之研究報告附卷可稽。再核諸被告酒精測試結果已達○‧五九毫克,顯見其行為後所測得之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指數遠高於前開數值(因被告受傷後已昏迷,未為直線及平衡測試並觀察其言行,此有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又被告騎乘機車,與甲○○駕駛倒車中之自小客車發生撞擊,而當時雖為夜間光線,但天候晴,有照明,且路面狀態鋪有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可參。衡諸一般正常駕駛人之反應能力,於相同情況之下,當足以正常行駛而無發生事故之虞,被告竟仍因注意力及判斷力不足因而肇事,足認被告因服用酒類致使其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衰退甚明。是被告辯稱不影響安全駕駛能力云云,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茲審酌被告酒醉程度非輕,注意力減低,已有高度之危險性;又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於各媒體強力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仍飲用酒類後於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高達○‧五九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甚鉅,惟犯後猶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