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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強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15 日
  • 法官
    楊清安

  • 被告
    乙○○甲○○丁○○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被   告 庚○○ 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七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以恐嚇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丁○○、庚○○共同以恐嚇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傷害案件,分別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四月及一年四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一部執行後假釋,並 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仍不思悔改,復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二十一時許,與甲○○、丁○○、庚○○等人在嘉義市○○路二十三號二樓「極 速快感網際網路」店以電腦上網方式,在網際網路空間與其他不特定人共同玩遊 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堂遊戲(註:天堂遊戲是網路上之角色扮演連線 遊戲,網友互相結合為「血盟」,並以遊戲公司所發行俗稱「天幣」之虛擬貨幣 購買虛擬裝備、武器等道具聯合攻防城池,藉以取得虛擬環境中之城池及附帶之 天幣稅收等各項利益。遊戲中之虛擬裝備因網友可用「天幣」與新台幣約定一定 比率兌換方式進行交易,在現實生活中仍屬於具有一定財產上交易價值之電磁記 錄)所屬「半人馬涅索斯」伺服器中名為「鐵門工會」之虛擬城池攻防遊戲時, 因不甘其四人所屬之血盟團體於該遊戲中無法攻取由丙○○、王泰原、己○○、 戊○○等人組成之「啃書網際網路」血盟團體把守之「鐵門工會」虛擬城池,乃 由乙○○提議,夥同甲○○、庚○○、丁○○及綽號「竹仔」、「阿林仔」、「 卡可」與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八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 聯絡,由「極速快感網際網路」店開車南下,翌(二十)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到 達屏東縣屏東市○○路「啃書族網際網路」店後,乙○○帶頭進入店內逐一尋找 「啃書網際網路」血盟團體之成員,於見到綽號「小不點」之戊○○正在玩天堂 遊戲時,即由上前拉開戊○○,意圖強行刪除戊○○在遊戲中註冊之ID人物電 磁紀錄,幸戊○○及時掙脫並將電腦關機而未得逞,庚○○見狀即以手敲打戊○ ○頭部一下,以示警告。嗣乙○○等人又拉住正在玩天堂遊戲之王泰原左手,意 圖強行刪除王泰原在遊戲中註冊之ID人物電磁紀錄,然因王泰原亦及時關閉電 腦而未得逞。其後乙○○等人發現丙○○也在玩天堂遊戲,乃又上前欲強行刪除 丙○○在遊戲中註冊之ID人物電磁記錄,丙○○見狀欲關閉電腦時,乙○○即 與甲○○、丁○○、庚○○及「竹仔」、「阿林仔」、「卡可」等人強行將丙○ ○拉離座位,喝令其不要動,並由甲○○將丙○○電腦中遊戲ID人物「鬼嚇嚇 你」之電磁記錄刪除得逞,使丙○○之ID人物「鬼嚇嚇你」所擁有之虛擬武器 、裝備等具有一定財產交易價值之電磁記錄因此消失而無法恢復,足以生損害於 丙○○。嗣乙○○等人離去之前,並由乙○○以:「幹,你們知不知道我是誰, 我是花董(網路上使用之代號),從嘉義來的」等威脅話語恐嚇丙○○、戊○○ 、王泰原等人,致使彼等心生畏懼,乃聯絡其他「啃書網際網路」血盟團體之成 員將「鐵門工會」城池棄守,任由乙○○、甲○○、丁○○、庚○○等人所屬之 嘉義市血盟團體乘機攻取「鐵門工會」之城池所有權,並取得有關之利益。 二、案經告訴人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甲○○、丁○○、庚○○四人均坦承有強行刪除陳凌偉、王泰 原、丙○○電腦電磁紀錄之行為不諱,惟均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我們並未要 求他們棄守,當天盟友都有上線,是以正常方式攻打下來云云;惟查: 1、被告右揭犯行,已據告訴人丙○○及被害人戊○○、王泰原迭次指訴甚詳,核與 在場證人馬智宏、林益慶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錄影帶蒐證畫面列印 照片、嘉義地區主要玩家血盟清查名冊、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 嘉義「極速快感侏儒盟」、「極速侏儒王」、「嘉義帝帥哥協會」等血盟團體所 屬成員ID帳號使用者基本資料、告訴人丙○○所屬ID「鬼嚇嚇你」九十一年 三月二十日三時三十分至四時三十分之遊戲歷程資料(內載遊戲角色於九十一年 三月二十日凌晨三點四十五分三十三秒遭刪除)及天堂網路遊戲「半人馬涅索斯 」伺服器「鐵門工會」城遊戲規則等在卷可佐。 2、被告等人於半夜時分,仗著人多勢眾以強暴之方式強行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 臨去之時又放話威脅,顯有恐嚇告訴人丙○○等人之意思,實甚灼然;告訴人丙 ○○及被害人戊○○、王泰原因被告乙○○之放話,心生畏懼,而棄守「鐵門工 會」虛擬城池等情,亦據彼等供明在卷,被告等辯稱未恐嚇云云,顯非可採。 3、該「鐵門工會」虛擬城池之城主原為己○○,城池每日稅收達天幣三百萬元,折 合新台幣約七千五百元,因被告等人於前揭時地以非法方式強行刪除告訴人ID 並放話威脅,城主為保全本身及網友安全,決定棄守「鐵門工會」,並由嘉義網 友攻下等情,亦據己○○於警訊中供證明確,足認被告等人確有貪取虛擬城池利 益之不法意圖,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同條第二項、第一 項之強制末遂罪、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之干擾電磁記錄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 二項之恐嚇得利罪;被告四人與綽號「竹仔」、「阿林仔」、「卡可」及另一姓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彼等強制刪除被害人 戊○○、王泰原及告訴人丙○○電腦電磁紀錄,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被害人 戊○○、王泰原部分未遂),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強制即遂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三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恐嚇得利罪處斷。被告乙○○前曾因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傷害案件,分別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及一年四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一部執行後假釋,於八十七年六 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五年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事後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經告訴人等表示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甲 ○○、陳亦廷、庚○○三人宣告刑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甲○○ 、陳亦廷、庚○○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觸刑章,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四 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 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清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薾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百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干擾他人電磁紀錄之處理,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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