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七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六號),因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於理由欄補充「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本件被告僅積欠新台幣三萬餘元,告訴人復表示不願追究,有本院審判筆錄可證,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外,餘均與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並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告訴人代理人乙○○證述明確,茲引用之。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