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
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重零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重零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七○○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一年和裁字第○九九號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六三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平處(二)字第一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日止,連續在其屏東縣內埔鄉○○村○○路二四號住處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於同年十二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二日止,連續在上開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十五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公所停車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一三公克、施用毒品器具玻璃球一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皆已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屏縣衛檢六字第910401號在卷為憑,並有扣案之毒品及施用毒品器具玻璃球一支可資參佐,另扣案之毒品經送鑑定,認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為○‧一三公克,包裝重為○‧三二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調科壹字第240002414號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七○○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一年和裁字第○九九號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六三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平處(二)字第一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卷附可按,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然因被告施用毒品之期間僅有二、三日,造成之危害尚非十分鉅大,且被告目前已在富鼎產經股份有限公司尋獲一職,有被告提出之名片及在職證明書在卷為憑,本院認被告既有心向上,從事正當職業,應無再犯之虞,爰不依連續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又被告施用毒品前,多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二次獲不起訴處分後,又再犯本罪,足認悔意不堅,惟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且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四五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之用,業據其供明在卷,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