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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楊清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九十年度毒偵字第

一六一三號),本院潮州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海洛因淨重壹點捌零公克(包裝重零點三六公克)、殘渣袋貳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曾犯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執行完畢;八十七年間,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一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一○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五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九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戒治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署檢察官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七六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本件不起訴處分,似有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仍不思悔悟;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日十七時起回溯約七十二小時內某時點為止,連續在屏東縣車城鄉○○路十八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十七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一.八○公克(包裝重○.三六公克)及注射針筒三支、塑膠勺一支、殘渣袋二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坦承右揭事實不諱,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並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一○三九二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KZ000000000000號)各一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海洛因淨重一.八○公克(包裝重○.三六公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二四○○○二四五九號鑑定通知書參照)及注射針筒三支、塑膠勺一支、殘渣袋二個(經本院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袋內殘餘粉末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九二○六─三九六號檢驗報告附卷足憑)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於八十七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一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一○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五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九一號裁定移送強制戒治,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戒治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署檢察官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七六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本件不起訴處分,似有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卷宗(臺灣屏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觀執字第四三三號、戒執一字第三八○號)可資查考,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期間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九年間曾犯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時間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殘渣袋二個,因袋內含有海洛因成份已無法析離,與扣案之海洛因淨重一.八○公克(包裝重○.三六公克)均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其餘注射針筒三支及塑膠勺一支部分,據被告堅稱並非其本人所有,本院亦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確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楊清安

書記官 張儷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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