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邱芬凌律師
右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立群工程行(設於屏東縣長治鄉○○村○○路二一之一三號)負責人,其於不詳時間收受不詳之人提供之乙○○身分證。嗣明知乙○○未曾受僱於立群工程行從事工作,竟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委由不詳之人偽造乙○○印章,進而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不實之私文書即「員工薪資清冊」,虛偽記載乙○○自八十三年一月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止共自立群工程行領得薪資新臺幣十五萬三千元,並於前開薪資清冊偽造乙○○之印文,以示乙○○已領得上揭薪資,足生損害於乙○○。復由會計師據此不實薪資清冊,製作甲○○業務上應作成之乙○○八十三年度「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以下簡稱扣繳憑單),虛偽登載乙○○自八十三年一至十二月自立群工程行領取薪資十五萬三千元,且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申報立群工程行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乙○○。而甲○○即以此方式浮報立群工程行經營成本,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之罪。
二、公訴意旨上開所認,無非以告訴人丙○○指訴、證人乙○○、楊豐田、林清健證詞、卷附乙○○八十三年度扣繳憑單、新進昌工程行出具之乙○○扣繳憑單、及甲○○無法提供「阿裕」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查證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承攬房屋營建工程,其中像水泥、油漆等工程均發包給其他人承做,乙○○薪資表是一位下包工頭「阿裕」拿給我的,「阿裕」以前住潮州,但因檢察官於九十一年間偵查本案時,距八十三年事發當時已近八年,「阿裕」已搬離原租房處不知去向。再者,我經營之工程行,每年度均會將所僱請工人之薪資扣繳憑單寄予薪資所得人,以讓工人於次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八十三年度乙○○之薪資扣繳憑單早在八十三年底或八十四年初寄予乙○○,乙○○戶籍又從未異動,不可能沒有收到扣繳憑單,倘乙○○於八十三年度未受僱於我,為何收到扣繳憑單時未提出異議,且國稅局於八十六年間曾通知乙○○補稅,該補稅延展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乙○○均未有任何異議,反至九十一年間始提出檢舉函稱其未受僱,豈非大違常情。又證人楊豐田及林清健雖證稱乙○○於八十三年一月至六月受僱於新進昌工程行,然因建築土木包工業包含水電、土木等等工程,每項工程須僱請甚多工人,而工人施作工程亦非固定天天有工作,尚須配合其他部分施工,大部份工人有時須到數工地工作,而乙○○僅在我工地領十五萬元,在新進昌工程行領工資十二萬元,以大工每日三千元計,乙○○在我工地施工日數僅約五十日,在新進昌工程行實際工作日數約四十日,因此乙○○在新進昌工程行實際工作以外之時間,亦可到我工程行工作,不能因楊豐田及林清健等人之證詞,即認定乙○○未受曾僱於我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明文規定。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告訴人乙○○固指訴於八十三年間未受僱於被告云云,惟依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潮州稽徵所南區國稅潮州二字第0九三000五七五九號函提供之乙○○課稅資料,乙○○當年度應繳納之稅捐為一萬一千六百十六元,該筆稅款國稅局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開徵,繳納期限至該月二十五日,後又展期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嗣乙○○並已繳納一萬零五百二十七元。顯見告訴人乙○○自國稅局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開徵稅款以後,即已知悉其於八十三年度應納之所得稅額,是倘該稅額換算結果與其實際所得不符,何以乙○○當時未立刻提出異議。且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曾同時提出檢舉,指稱其於八十三年度未在立群工程行及新進昌工程行領取任何薪資,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又改稱:因時間太久已忘記曾替新進昌工程行工作過等語,足見告訴人乙○○之指訴究竟有無違誤,已有可疑。
㈡再者,本案雖另有證人楊豐田及林清健證述,被告於八十三年一月至六月間受僱於新進昌工程行等語,惟觀諸前開國稅局函提供之乙○○於八十三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乙○○於八十三年一月至十二月自立群工程行領取薪資所得十五萬三千元,於八十三年十月自長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領取薪資所得五萬元,於八十三年一月至六月自新進昌工程行領取薪資所得十二萬元,於八十三年一月至四月,自樹達營造有限公司領取薪資所得七萬三千六百元。是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至四月間除受僱於新進昌工程行外,既又同時受僱於樹達營造有限公司,顯見以告訴人工作之性質,並非不能同時受僱於數家公司行號。證人楊豐田、林清健之證詞,僅能證明告訴人曾受僱於新進昌工程行,並無法因此即謂告訴人於受新進昌工程行僱傭期間未同時受僱於被告。
㈢另證人即告訴人之胞姐丙○○雖證述,曾以二千元代價將乙○○身分證賣予他人等語,惟丙○○於偵訊時亦當庭指認被告並非向其購買身分證之人,是縱證人丙○○證言屬實,亦無證據證明丙○○賣予他人之身分證最終由被告收受,且依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南區國稅屏縣一字第0九三000七二二五號函所載,立群工程行於八十三年度並無補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情事。具見除告訴人一人指訴外,尚無其他人指訴立群工程行逃漏稅捐,倘被告有意要藉虛報工資以逃漏稅捐,衡諸常情,當無僅虛報告訴人一人之理。
㈣至於被告雖迄至審結為止,均未能提供「阿裕」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憑查,惟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能提供「阿裕」之真實姓名以反證其抗辯為真,然因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亦無法使本院產生被告犯罪之確信,依上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