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一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四號),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煙貳支、海洛因殘渣袋貳包(袋重零點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肆包(毛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煙貳支、海洛因殘渣袋貳包(袋重零點陸柒公克)、安非他命肆包(毛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原名陳俊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以民國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五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戒治成績經評定為合格,而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期滿,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在屏東縣恆春鎮○○路鞍山巷觀海住宿旅館一六一號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為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路鞍山巷觀海住宿旅館前查獲,並扣得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二支、安非他命四小包(毛重七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二包(袋重零點六七公克)及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三個、吸管製藥鏟二只。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經警查獲後,採其尿液送交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及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十一頁、第三四頁),此外,扣案之香煙二支及毒品殘渣袋二包(袋重零點六七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本院卷第二一頁)在卷可稽。另安非他命四小包(毛重七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反應,有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佐(偵查卷第三三頁),是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應可確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五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戒治成績經評定為合格,而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期滿,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犯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故態復萌,再予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參有海洛因之香煙二支、海洛因殘渣袋二包(袋重零點陸柒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三個、吸管製藥鏟二只,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其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