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警訊時供述綦明(九十年偵字第六二三三號
臺灣屏
- 聲請人
- 太華汽
- 代表人
- 李灶城
右列聲請人因乙○○等詐欺等案件,聲請本院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扣案之車號八K-二八八號貨運曳引車壹輛,發還由太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保管。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太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八K-二八八號(引擎號碼為TD103EZ000000000號)VOLVO牌貨運曳引車,因被告甲○○所涉搬運贓物案件而被扣押在案。因得沒收之物,除須為專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外,尚須為犯罪行為人所有為限,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今被告甲○○雖駕駛前揭貨運曳引車,載運柴油涉嫌犯罪。但其等是否觸犯刑章尚待定奪,然該營業貨運曳引車並非被告甲○○所有,而係聲請人所有供平日經營貨運所用,依前開法律規定,自不得予以沒收。何況本件已經偵查起訴,檢察官對該車業已勘驗明確,實無再扣押之必要。而前開車輛自遭扣押後,聲請人迄今未能利用營業,且該車若久未發動,必將鏽蝕無法使用,聲請人損失不貲。爰聲請本院發還聲請人保管等語。
二、按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車號八K-二八八號貨運曳引車為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以九十二萬元之代價購得,並靠行太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茲據被告甲○○於警訊時供述綦明(九十年偵字第六二三三號卷第十二頁筆錄背面參照),並有行車執照影本及貨運汽車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契約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考(九十年偵字第六二三三號卷第六十五、六十六頁),故聲請人乃車號八K-二八八號貨運曳引車之保管人一節應可認定。又本案已無需再就扣案車輛進行勘驗,且被告甲○○涉嫌搬運贓物罪嫌部分,亦因證據不足,而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判決無罪在案,因認該扣押車輛無留存之必要,爰命聲請人負保管之責,而將扣案車輛暫行發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