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永源有限公司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民國 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屏監稽違車字第八二-Z00000000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 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 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者。又違反第一項情形,並 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 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 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 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 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二百七十五號,可供參考。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永源有限公司(下稱永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六 月三日八時五十三分許,由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蘇永安駕駛異議人永源公司 所有車號四0三-QL號大貨車,行經在國道三號公路南下三四二公里處時,為 國道第八警察隊善化分隊員警攔檢查獲,而以該車駕駛人蘇永安領有小型車駕駛 執照違規駕駛大貨車為由,對汽車駕駛人及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永源公司逕行舉 發;旋由交通部公路局屏東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 項第三款(該裁決書簡要理由欄內誤載為第一款)、第三項,處汽車所有人即異 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並吊扣該大貨車汽車牌照三個月。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上述大貨車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八時許,係由司機 蘇永勝擔任駕駛,往國道三號載運,途因身體不適無法專心開車,深怕發生危險 乃由搭乘在旁之蘇永安幫忙開車至附近休息站,而於途中為警查獲,然異議人公 司內部強制規定,員工不遵守公司條約任意唆使他人代為開車,應自負其責,異 議人對司機在外之行為已盡督導詳查責任,為此聲明異議。四、經查:汽車駕駛人蘇永安於上述時地駕駛大貨車時,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並 未領有大貨車駕照一節,除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查明屬實 外,並有蘇永安汽車駕駛基本資料一紙在卷可證,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異議人永源公司雖否認其對蘇永安擅自駕駛上開大貨車之違規行為具備歸責 條件,然異議人既為汽車所有人,對於與該公司業務密切相關之駕駛事務,自有 較高之注意義務,對於其所僱用之司機蘇永勝,亦有指揮監督之權利與義務,除 應嚴格要求其司機恪守交通規則,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外 ,猶應令其就不得任意使他人駕駛大貨車一節,確實遵守,以期安全完成任務, 詎司機蘇永勝不僅未善盡義務,猶違反前述法律規定,則異議人對其管理疏懈即 難辭其咎,故其辯稱司機在外行為已盡督導之責,應由司機自負其責,其並無過 失等語,顯屬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依據前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 異議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 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規定,處罰異議人即汽車所有人永源公司新臺 幣四萬元罰鍰,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 官 翁世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 王秋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