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二號 異 議 人 冠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筱婕 異議代理人 廖秀品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 東監理站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所為屏監違字第裁八二-Z00000000號裁決處 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冠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和公司)因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 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屏監違字第裁八二-Z0000 0000號裁決,以未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陳貞至,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上 午十時四十五分許,駕駛異議人公司所有之車號二K-三七二號營業大貨車,行 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三五五公里路段,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 警察隊善化分隊員警舉發,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之一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三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並吊扣汽車牌照 三個月等情,聲明異議,異議意旨略以:右揭時地異議人所僱用之司機為陳麒名 ,當日該車出車營運時,異議人亦確定為該名司機所駕駛,惟司機於營運途中因 身體不適而更換駕駛人,未向異議人回報,異議人亦無從得知其所僱用之司機任 意更換司機,猶無得知駕駛人有無駕駛執照,異議人已盡督促及管理之責,爰請 撤銷本件裁決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大貨車,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 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定有明文。汽車所有人如已 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 ,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同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著有規定。又人民 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 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 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 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百七十五號,著有 解釋。 三、查車號二K-三七二號營業大貨車為異議人冠和公司所有,右揭時地係由未經考 領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陳貞至駕駛,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時,為警查獲舉發一節 ,除據異議人陳明在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九十二 年十月二十三日,屏監異移字第九二-0九四號異議案件移送書、裁決書、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異議意旨雖以上開遭 查獲之駕駛人陳貞至並非其僱用之人,異議人僱用負責駕駛上開大貨車之司機陳 麒名,係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本件裁決意旨所指違規當日稍早,該車亦確 由司機陳麒名駕駛出車,並擅自帶同其子陳貞至隨車,惟出車後因其受僱人即司 機陳麒名身體不適,於途中擅自換手,由其子即未考領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陳貞 至駕駛,並非異議人所能注意云云置辯。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 條之一增訂分別處罰汽車所有人及汽車駕駛人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鑑於駕駛聯 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者,其駕駛經驗、駕駛技術均較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 者為高,且該等車輛於行駛道路因而肇事,將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及他人之生命安 全,對社會之衝擊可謂至深且鉅,故前開車輛之所有人,對於駕駛該等車輛駕駛 人,除應負監督管理之責任外,更應確保其符合駕駛資格且具有駕照(交通部九 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交路九十年字第○三六五六○號函參照),此乃法律為保障法 益、降低重大交通事故發生風險,所課予大型車輛所有人之注意義務。本件異議 人雖辯稱已盡注意義務云云,然就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時,問以平 日如何要求司機遵守相關安全規定時,除表示僅在各車上分發注意事項,提醒司 機不能喝酒、超速、超重、不可無照駕駛等事項云云(詳本院卷九十二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就其所請司機若均有駕照,何以仍須強調不得無照駕駛時 ,異議人則自承其司機有時仍會將車子交給自己的親戚或助手駕駛等語(同上筆 錄)。質言之,異議人身為上開大型貨車之所有人,並恃以為生財之工具,對於 受自己聘僱操作該重型動力交通工具之人,原有指揮監督之權利與義務,自應嚴 格要求受僱人恪守交通規則,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然異 議人對其僱用司機執行駕駛業務之要求,形式上卻只限於隨車放置注意事項,未 見有具體有效之約束力,猶默許司機逕將車輛交付非經異議人公司篩選、考核, 並不受其約束、管理之他人駕駛,是異議人對其管理疏懈,顯然難辭其咎,自非 空言推稱係由所僱用之司機私相授受云云所能飾卸,遑論能主張已善盡查證駕駛 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抑或證明就上 開應受行政罰之事實,並無故意或過失。準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規定,處罰異議人即上開大貨車所有 人冠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六萬元罰鍰,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核無不當,本件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松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 張儷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一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