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三號 聲 請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裕順昌貨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菊英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屏東監理站於九十 二年一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屏監稽違車字第八二─Z00000000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裕順昌貨運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異議人裕順昌貨運有 限公司名下之九R─七七八號大貨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一時二十 五分,在國道南下一七一至一七四公里間,由駕駛執照已被吊扣之司機吳明義駕 駛之違規事件,雖經交通部公路局屏東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 之一規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以屏監稽違車字第八二─Z00000000號 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六萬元,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惟該九R─七七 八號大貨車係潘坤興所有靠行於異議人公司之車輛,潘坤興本人有合法之駕照, 車輛靠行期間,異議人公司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資格之注意義務,原處分顯不 公正,請求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大貨車,有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 各處新台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 留其車輛牌照;違反第一項情形,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汽車所有人如已善 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 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 款、第三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公司之九R─七七八號大貨車有上開違規情事,雖屬實在,已據異議 人公司自承屬實;惟查:該九R─七七八號大貨車為潘坤興(車主)所有,於九 十年八月十日靠行於異議人公司,潘坤興本人有合法駕駛資格等情,有車輛掛行 切結書、汽車異動登記書及潘坤興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各一份在卷可稽。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 日施行,屏東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於同年九月九日通函各貨運公司修正條文 內容後,異議人公司隨即將該條文規定知會靠行車主及司機等情,亦有經車主潘 坤興、司機吳明義等人簽名之文件一紙在卷可按。 四、車主潘坤興原僱用之司機吳明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駕駛執照遭吊扣後,異議人 公司隨即要求潘坤興另行僱用有照司機,其間潘坤興除自行駕駛大貨車,由吳明 義擔任助手外,並以其妻鄧金燕名義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高雄區就業 服務中心潮州就業服務站登記應徵司機,嗣該服務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推 介朱永發擔任潘坤興之司機後,即由朱永發、吳明義二人負責出車工作,本件舉 發時間,因司機朱永發正在用餐,為趕時間才由吳明義駕駛而違規等情,亦據潘 坤興到庭供證明確,並有潮州就業服務站介紹卡一份附卷可佐。足認異議人公司 對於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資格,已善盡其查證之注意義務,本件違規情事,並非異 議人公司注意力所能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 應不受該條之處罰。 五、原處分機關不察,逕對異議人裁罰,尚難認為適法,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諭 知異議人不罰,以期公平。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楊清安 右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 張儷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