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03 日
- 當事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五號 移 送機 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裕順昌貨運有限公司 設屏東縣屏東市○○里○○街六七號 即受處分人 法定代理人 林正采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屏東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屏監違字第82-220093253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裕順昌貨運有限公司未授權方福來駕駛該公司 所有之營業用大貨車,然方福來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擅自駕駛該公司所 有之車號六K-二七九號營業大貨車外出,迨同日零時十五分許行駛至國道一號 公路北上一百一十二公里處時,因駕駛人僅持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駛 大貨車,遂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按異議人本已雇用方天祥與郭 元彰兩位司機駕駛該車,並已規勸所有司機,不得無照駕車,方福來擅自駕駛該 公司所屬車輛外出,不能歸責於異議人,故請求撤銷原處分免罰云云。 二、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大貨車者,汽車所有人處新臺幣四萬元 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 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車號六K-二七九號營業用大貨車為方福來(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於八十九年八月間購得,惟於同年九月間靠行至異議人公司名 下,該車平日均停放在方福來住所旁廣場,異議人雖曾要求方福來提出大貨車駕 駛執照,但方福來從未提出。異議人公司本身沒有經營貨運業務,也不受理任何 接單運送等情,業據異議人之代理人林正采於本院調查中供述明確,並有汽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及車輛掛行切結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考。又方福來先後於九十 二年二月二十日及同年三月三日,兩度因未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之同一事由遭國 道公路警察局舉發,茲亦有舉發通知單影本兩紙在卷供憑。由此可知,異議人實 際上僅為一供人靠行掛名之公司而已,其並未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 意義務,亦未有管制車輛駕駛之方法,車號六K-二七九號營業用大貨車於靠行 後,仍舊在方福來持有中,異議人有放任方福來駕駛大貨車之事實至為明確,其 聲明異議狀內所主張之異議事由應非實在,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 一條之一第四項之規定主張免罰。因而,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所為屏監違字第82-220093253號裁決,與前開法律規定並無違背之處。本件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 盧姝伶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