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三六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李昆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四、五時 許,與其約定在高雄縣旗山鎮嶺口加油站附近出售之電腦伴唱機、音響擴大器各 一組(為李昆憲夥同郭嘉宗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三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 村○○路○段丁○○經營之妮妮小吃部竊取,李昆憲、郭嘉宗已另行提公訴)係 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仍於同日夜間十九時至二十時許,前 往嶺口加油站附近與李昆憲洽談後,以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之低價成交。 同年月二十一日,在高雄縣旗山鎮○○街二之一號,再將電腦伴唱機,以七千元 轉售予亦知悉為贓物之被告丙○○。嗣被告丙○○將故買之電腦伴唱機送至台中 市捷安音響公司接洽金嗓公司維修時,被發現有異,經通知丁○○前往指認後報 警查獲,因認被告甲○○、丙○○涉犯刑法故買贓物罪嫌。二、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甲○○、丙○○涉犯前揭犯行,係以被告甲○○、丙○○ 均自承以上開價格購得右揭電腦伴唱機等物,並依被害人丁○○指稱:被竊之電 腦伴唱機購買時價格是六萬八千元,音響擴大器二萬一千元,全部是新品購入, 至被竊之時,只有使用約四個月等語,而以該組電腦伴唱機、音響擴大器新品共 值八萬九千元,扣除四個月之折舊,依市場合理行情,不可能僅有四千五百元或 單一機種之七千元(與新品價格相差十倍以上)即可購得之理,另依被告甲○○ 在警訊中供稱:伊大約知道把電腦伴唱機、音響擴大器、喇叭等整組組合起來要 十二萬元左右等語;被告丙○○於警訊中亦供稱:伊有私下問過音響公司老闆多 少錢,他說可能要四萬五千元等語,又被告二人供承均從事中古機電買賣,對於 中古買賣標的之良窳、價格,顯比常人有較高之辨認能力,因認被告甲○○、丙 ○○二人於右揭時地購買該等機器時,主觀上已有贓物之認識等情為其論據。訊 據被告甲○○、丙○○則堅詞否認於右揭時地購得上開電子產品時,主觀上已有 贓物之認識。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 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復已明定。經查,被告甲○○、丙○○分別以從事中古 電器、冷凍、空調用品買賣及維修電器為業;上開由金嗓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嗓公司)生產之電腦伴唱機及擴大器等物為丁○○所有,於八十八年五 月十一日凌晨三時許在其寄放營業處,即屏東縣枋寮鄉○○村○○路○段「妮妮 小吃部」失竊後並未即報案;被告甲○○於右揭時地因郭嘉宗、李昆憲循其任職 公司刊登收購中古電器之報紙廣告而來電兜售,乃依老闆指示與其公司另一名同 事乙○○共同前往嶺口加油站附近,以四千五百元之價格向郭嘉宗及李昆憲收購 上開電腦伴唱機及擴大器,當場並由李昆憲簽署記明該伴唱機金額、保證貨品來 源等文意,並註記該品為故障且無任何配件之讓渡證書,猶載明李昆憲之住所、 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後,交被告甲○○收執,旋又以七千元之代價將其中電腦 伴唱機出售予丙○○,並出示上開讓渡書以證明其來源清楚,嗣金嗓公司因捷安 音響公司受被告丙○○委託將該電腦伴唱機送回維修並申請公播證時,發現有異 ,通知失主丁○○始查悉上情等節,業據被告甲○○、丙○○、被害人丁○○陳 述綦詳,並經證人郭嘉宗、李昆憲、乙○○證述在卷,復有讓渡書一份附卷可參 ,堪信為真。前揭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甲○○、丙○○向前手購得上開電子產品時 ,主觀上已有贓物之認識,無非以:㈠二人先後向前手收購之價格與該等僅折舊 約四個月之產品價值顯不相當、㈡警訊中被告甲○○、丙○○就該等物品一般行 情價格所為之研判與右揭時地先後向前手購買之價格明顯懸殊、㈢依渠二人從事 之工作,對於中古買賣標的之良窳、價格應有較常人更高之辨認能力等節為其論 據。另經本院向金嗓公司函查結果,亦據該公司復稱:上開電腦伴唱機於八十八 年間之中古市場行情,依其機內所增加之新歌曲數及堪用程度不同,價格尚值三 萬五千元至四萬五千元不等,有該公司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金法字第九二0四 二五0一號函存卷可按。惟查: ㈠前開電腦伴唱機、擴大器等物為丁○○所有,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失竊前雖僅 購置不到半年,惟其係寄放在他人經營之小吃店供不特定顧客投幣使用,此據證 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對該等器材失竊前後之外觀狀態如何,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未予特別注意,無法表示意見等語,然依一般店 家對於他人寄放營業器材保管、維護之態度,原已難期待能等同於自己所有之物 ,而其使用方式復由不特定顧客,不論其公德心如何、對該器材功能熟悉與否, 猶不限次數,任令自行投幣操作,依常理,其外觀之折舊及維護狀態,較諸一般 置於家中,僅假日、閒暇時供娛樂使用者,自屬有異,證人即右揭時地隨同被告 甲○○前往向李昆憲收購上開電腦伴唱機等器材之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 當時看到該機具外觀已經很老舊等語(詳本院卷第七十四頁訊問筆錄),足堪信 實。 ㈡本件於八十八年間事發當時,因電腦伴唱機甫上市未久,一般對其性能瞭解有限 ,亦較少人會維修,因該電腦伴唱機本身有鎖碼,若未接投幣器即無法正常點歌 使用,而上開竊案發生時,竊嫌適未將投幣器一起拿走,一般人因無法處理該鎖 碼問題,易誤以為係故障品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在卷 ,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這件我們兩樣東西都有試機,結果伴唱機有 問題,沒有辦法開機(詳本院卷第七十七頁訊問筆錄),證人乙○○亦證稱:當 時我在買的時候,還問過對方(李昆憲),你的機具這麼舊了,到底還能不能用 ,是對方自己說好像已經壞了,沒有說明是哪裏壞(詳本院卷第七十四頁訊問筆 錄)等語,自非無據。是被告甲○○、丙○○等人雖係以中古機電買賣及維修電 氣為業之人,然因對該種機器並不了解而誤以為係故障品,且無法自行修復等情 ,應堪採信。 ㈢被告丙○○既以經營中古機電買賣、維修為業,已如前述,對於一般有品牌之電 器廠商為提供售後保證服務,就各該編號產品之買受人多已列管追蹤一節,理應 知悉,苟被告丙○○對於上開電腦伴唱機為贓物一節原有認識,依常理自無送回 原廠而自投羅網之理。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丙○○於警訊中曾自承私下問過捷安音 響公司老闆,並據表示該機約要四萬五千元等語(詳警卷第九頁訊問筆錄),然 姑不論依其筆錄前後文意旨,被告丙○○上開詢價之舉顯係在已經購得上開機器 而持以委託捷安音響公司代為送修時所為,是否能據以推論其購置之初即有此認 識,已非無疑,況上開所謂行情價,均須以功能正常之堪用品為前提,此觀前引 金嗓公司復本院函意旨自明,今被告於右揭時地收購該等器材時,既已誤認為係 故障品,而依一般收購故障中古產品,其因故障程度不同,原有相當風險,申言 之,其能順利維修者,固可獲得相當利潤;若不能維修或修繕費用過鉅,對收購 之人即血本無歸,是其價格與正常品間有鉅幅落差,原屬常理。而被告甲○○、 丙○○分別係以從事中古電器買賣及維修為業之人,對於一般簡易故障之排除, 原無需委由他人代勞,然本件卻因被告丙○○送回原廠修理而曝光,足徵被告丙 ○○向被告甲○○受讓時,其二人主觀上對於該機之妥善程度確有明顯質疑,並 因而影響渠就該機具實際價值之判斷,自不能僅以被告丙○○、甲○○就該電腦 伴唱機交易之價格與一般正常品之買賣行情有明顯落差,遽認其主觀上即有贓物 之認識。又依一般中古電器商收購舊貨之交易模式,原多有配合出售者而到府或 至標的物所在地收購者,是本件依證人乙○○證稱:當時與被告甲○○因在外工 作,適接獲老闆來電指示而逕與李昆憲電話聯絡,旋直接前往指定地點收取上開 電器等情,尚難認為有何可議之處。公訴意旨由事後客觀之角度評論被告甲○○ 以四千五百元之代價購得上開電腦伴唱機及擴大器而認有可議,然依前述,以被 告甲○○對該等機具之認識,其主觀上認定之價值原不能與功能正常產品相比, 而舊貨買賣交易條件變數之多,甚至受求售者財務狀況等與商品本身條件無關因 素之影響亦大,猶不能一概而論。衡情,果如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甲○○對於該機 器之價值知之甚明,甚或配合整組週邊器材後,價值可達十二萬元之譜,則其大 可依行情出售,亦無須低價賣出,賺取區區數千元之差價,復因售價偏低而徒招 懷疑。此外,本件被告甲○○為確保貨源合法,不僅要求李昆憲填具讓渡證書, 詳列姓名、住址、身分證號,猶將李昆憲當時座車車號記載其上,經核該年籍資 料確與其警訊筆錄所載相符,其情節亦與一般贓物買賣相互隱匿身分之常情大相 徑庭。 ㈣是本件依現有證據,顯不足以認為被告甲○○、丙○○於右揭時地購買上開電腦 伴唱機等物時,主觀上已有贓物之認識,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認為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甲○○、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松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