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佔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23 日
- 法官潘正屏、包梅真、林世民
- 當事人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占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八十四年間某日起,在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區管理處)所管理、坐落屏東縣屏東縣滿 州鄉○○段六九0地號國有土地(使用地目暫未編定)上,擅自設置貨櫃屋一座 ,供己經營「阿蓮的店」使用,占用面積計達0‧00六0公頃。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除辯稱:伊設置貨櫃屋前,已得到當 時向屏東林區管理處承租該地之「丁○○」之同意,伊無圖得不法利益之故意云 云外,餘均坦承不諱。經查,本件被告占用土地之地點,在前述第六九0地號國 有土地上,占用面積計達0‧00六0公頃,業經公訴人實地勘驗並囑託屏東縣 恆春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一份及該所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屏 恆地二字第0九二000一七四五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在憑,應可認定。 而本件系爭土地於被告占用之際,係由同鄉「丁○○」向屏東林區管理處承租使 用,固經證人即屏東林區管理處恆春工作站技術士甲○○及證人即當時任「丁○ ○」負責人之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而堪認定。惟被告於占用系爭土地 之初,並未取得「丁○○」之同意,即擅自擺設貨櫃屋占地使用,嗣後迭經丁○ ○多方催促還地,猶均拒不返還各節,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 並有掛號函件收據一紙附卷可稽,可見被告辯稱:伊於占用之始,即已得「丁○ ○」之同意云云,要乃推諉,自不可信。且觀被告未經土地管理人或承租人之許 可,即擅自占用該地,供己經營商店牟利之情,衡之通常情理,被告為己圖得不 法利益之意,亦已明灼,是其辯稱:伊無獲取不法利益云云,無非卸責,不可取 信。至被告雖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出具切結書一紙予「丁○○」,表示日 後該祠如須用地,渠願即時返還等語,然此係因被告迭經該祠催告還地,猶仍置 之不理,該祠迫於無奈,為保全權益,始被動要求被告所為,有該祠信徒大會會 議記錄影本一份附卷可參,自不足以反推被告自始即無不法利益之意圖,況被告 事後經屏東林區管理處多次催討,亦拒不遷還土地,更徵其圖取不法利益之意, 堅不可搖。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後雖坦承部分 犯行,惟其為一己之私,竟竊占國有土地供己牟利之心態可議,且犯罪後經公訴 人多次勸導,猶不肯遷讓貨櫃屋,將土地返還國家,藐視國家公權力、毫無法治 觀念,態度不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就所犯之 罪法定最重本刑之刑度,業經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改列為同條第一項前 段,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本件應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即應依修正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佐,其現已經將貨 櫃屋遷離,並陸續清理現場雜物,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經此 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 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林世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慧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