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四八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四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號),經本院屏東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住臺南市○○區○○里○○○鄰○○街一八一號,明知其係後備軍人,如任意遷移住居所,不依規定向遷入地之戶政事務所申報,將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意圖避免教育召集,遷出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臺南市後備司令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所發,指定其應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八時,前往臺南縣白河鎮內角里二號內角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臺南市後備司令部移送臺灣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屏東簡易庭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親鄭明田於警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臺南市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教育召集未到人員訪查記錄表及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各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罪,應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科刑。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素行、對國家兵役制度之危害、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 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 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 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 毀傷身體者。 三 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 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 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 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