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一二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一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九號、八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犯竊盜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分別經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接續執行完畢出監;其於八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經本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一一八三號判決免刑,八十八年二月一日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毒聲字第二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潮洲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八十九年度潮簡字第一三七號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六月,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經裁停止戒治出所,復於停止戒治期間同年十一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經本院九十年易字第十九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同年五月三十一日確定,該二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施用安非他命,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判決有期徒刑十月,同年四月十九日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上午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晚間,連續在其住處屏東縣恆春鎮○○里○○路六二六號,施用安非他命數次,嗣先後於同年月十一日十七時五分、二十五日下午,經警採尿送驗後發覺。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右揭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尿液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二○○八七號、三月十九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二○一○○號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二份及長榮大學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確認報告二份附卷可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經本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一一八三號判決免刑,八十八年二月一日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毒聲字第二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潮洲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八十九年度潮簡字第一三七號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六月,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經裁停止戒治出所,復於停止戒治期間同年十一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經本院九十年易字第十九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同年五月三十一日確定。又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施用安非他命,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判決有期徒刑十月,同年四月十九日確定,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三犯以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行為時間緊接而犯同一構成要件,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前因犯竊盜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分別經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接續執行完畢出監,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多次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並經論罪科刑,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犯後坦承犯行,及其他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