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六一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六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為屏東縣屏東市○○路一二九號「金球光碟店」負責人,其明知「霹靂刀鋒」系列之布袋戲影視光碟片為中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龍公司)所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未經該公司之合法授權前,不得擅自出租予他人,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連續將其先前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價格向藍天錄影帶廣場所購得之「霹靂刀鋒」系列之布袋戲影視光碟片陳列在前揭光碟店內,再每片三十元之價格,出租予不特定顧客,並將營業情形,登錄在其所有並置於影視出租店之電腦內。嗣為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會同中龍公司員工乙○○在上揭處所查獲,並扣得該「霹靂刀鋒」第四、五、八、十、十四、十六等集之布袋戲VCD光碟片共十一片、登載營業記錄之電腦二台(含螢幕、鍵盤、主機等機件)等物,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惟按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之日施行(即自公布日起算第三日生效),該法修正前第九十二條與修正後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法定刑部分,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現行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新法。而依修正後同法第一百條規定,犯第九十二條之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中龍公司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書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