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0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五四號),經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書載為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經定執行刑十一月,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甫於九十年 八月三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八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期滿,詎仍不知悔改 ,緣乙○○因住宿在高雄縣大寮鄉○○路一二六號永傑旅社,而與甲○○及櫃台 服務小姐相識,因甲○○與櫃台服務小姐係舊識而投宿上開旅社,並將所有車號 四○二八-GQ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及拐杖鎖鑰匙各一支(起訴書誤載為一支) 交予櫃台服務小姐保管,乙○○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早上七時許,趁櫃台服務小姐不在之際,將放在櫃台 桌下籃子內之上開鑰匙取出,旋於同日早上八時許,前往高雄縣大寮鄉街上不知 名鑰匙店,請不知情之成年女性負責人加以複製後,將前揭二支鑰匙放回原處。 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十五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六六釣蝦場前,乘甲○ ○不在之時,持複製鑰匙竊取該部自小客車,得手後,除將該車之冷氣機及音響 取下贈與不知情之友人外,並將之藏放於高雄縣鳥松鄉仁美村某巷內,甲○○發 覺失竊後,遂向乙○○求助,乙○○遂向甲○○佯稱渠認識竊車集團可代為尋回 失車,遂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十四時許,以公用電話與甲○○所使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甲○○恫嚇係其友人將該車竊走,惟須支付新台幣 (下同)五萬元,方能將車領回,否則遭解體,甲○○表示無如此多之現金,央 求乙○○向竊車集團殺價以二萬五千元交車,嗣乙○○於同日十六時許,於電話 中偽稱對方允降至二萬五千元,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十三時許,乙○○至 屏東市○○路甲○○親戚住處,向其諉稱願交涉對方以一萬五千元為條件還車, 嗣乙○○佯與對方通話,並告知該女,對方已答應,得以該金額贖回,惟不得再 為降低贖款,否則該車必遭分解,但甲○○仍無法如數支付贖款,乙○○告知可 先支付五千元,其餘款項俟車贖回後,再以車子質押借款支付,隨即離去,乙○ ○見計已成,立即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再度打電話要求甲 ○○攜帶五千元至屏東市○○路中山公園附近贖車,致使甲○○心生畏懼,遂搭 計程車前往,因行色有異,經計程車司機謝嘉宏詢問後,告知以上情,始前往報 警,經警會同查緝,嗣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上述約定地點,當場緝獲乙○ ○,扣得該複製鑰匙二支,並尋獲該車,然該車內音響及冷氣機已遭其處分。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 嘉宏及告訴人甲○○分別於警訊、偵查中所證述或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甲○○ 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一份、屏東縣停車繳費通知單、高雄縣警察局車輛、車牌失竊 證明單及屏東贓物領據各一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複製鑰匙二支可佐,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 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先後二次恐嚇告訴人交付贖款,係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曾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 行刑十一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入監執行,甫於九十年八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期滿,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 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竟不知潔身自愛,僅因貪圖私利,伺 機竊取告訴人所有自小客車後,佯裝與竊車集團聯絡而向告訴人恐嚇勒取贖款, 危害社會治安匪淺,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惟念告訴人已取回 該車,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又扣案之鑰匙二支,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坤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