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О四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О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於理由欄補充「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見前科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非鉅(所竊機車價值新台幣五千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年紀甚輕,甫滿十八歲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外,餘均與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