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四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 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 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肆套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設於屏東縣潮州鎮○○路二八號「珊珊服飾店」負責人,明知「PUM A」字母及跳躍黑豹型圖樣等商標,為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彪馬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 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衣服、運動裝等之專用商品,現仍在專用 期間,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圖樣,且明知其於不詳時間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得之童裝一批,為意圖欺騙他人, 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竟基於販賣營利之概括犯 意,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在其上開服飾店內陳列,並以每套新台幣(下同 )一百九十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賺取差價牟利,嗣於同日二十時五分許,為 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仿冒商標商品童裝四套。 二、被告甲○○固坦承在前開時、地販售扣案仿冒商標商品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不知扣案物品為仿冒商標之商品云云。然查 ,扣案童裝四套均無「PUMA」專用之雷射標籤,且零售商亦非代理商之經銷 店家等情,有PUMA商品臺灣總代理商星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 書一份在卷可按,而「PUMA」字母及跳躍黑豹型圖樣等商標為德商彪馬公司 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現仍 在專用期間,亦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二紙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不知 其所販賣之商品為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然上開商標早在八十六年間即在我國申 請註冊獲准,取得商標專用權,除於全省各地設有門市或於各大百貨公司設有專 櫃販賣標示該商標之衣物、運動用品等商品外,並於各大雜誌刊登廣告宣傳該品 牌之商品;且扣案藍色童裝上衣繡有「POMA」字母及黑豹跳躍圖樣、扣案黃 色童裝上衣則繡有「PUMN」字母及黑豹跳躍圖樣,明顯使用近似於「PUM A」字母及跳躍黑豹型圖樣等註冊商標,以達混淆視聽之目的,販售之價格復與 真品至為懸殊,難謂無仿品之認識,被告前開所辯,誠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 ,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 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 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仿冒商標商品童裝四套,均 係在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商標圖樣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姵君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倬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附錄: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