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四二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四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九S—九九七九號自用小客車,並向匯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本金八十萬元及利息十六萬九千三百元),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三十六期返還前開債務之本金及利息,每次為每月十二日攤還二萬六千九百二十五元,又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屏東縣屏東市○○里○○路二八號,在貸款全部清償完畢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債權人即匯豐公司所有,買受人不得將之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詎乙○○○購得該車之後,未依期繳納任何款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讓與動產所有權處分之意思,將上開標的物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抵付先前借款,而為處分行為,致債權人匯豐公司難以就上開標的物追索債權而受有損害。經匯豐公司至該車存放地點查訪,發現該車已不在該處其而遷離存放地點,始發覺上情。
二、本院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之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處分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但案發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清償任何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