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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一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潘正屏包梅真林世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一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乙○○
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三號),因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

甲○○、乙○○共同搬運贓物,甲○○處有期徒刑參月,乙○○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乙○○明知王龍泉(所犯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部分,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十八萬四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晚間八時許,以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之代價,雇請其等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屏東林區管理處恆春工作站(以下稱恆春工作站)所管理之恆春事業區第三十國有保安林班地內載運之茄苳樹一棵,係王龍泉夥同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同日晚間八時前之某時許,在該林班地內行竊所得之贓物,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共同駕駛車號VK—四九九號營業用大貨車將之載往屏東市內,並由王龍泉與該不詳人士另駕駛不詳車號之車輛在前引導(俗稱掃路),嗣於同年月二十日凌晨五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屏東縣境內臺一線省道茄祿段攔檢查獲,並扣得前開茄苳樹一棵(已發還屏東林區管理處),惟王龍泉與該不詳人士則趁隙逃逸。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並有贓物保領結、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會勘記錄各一紙及照片十一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二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二人明知前開茄苳樹一棵,係同案被告王龍泉等人在上揭林班地內行竊所得之贓物,猶受託予以搬運,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贓物罪,公訴人認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尚有未洽(另如後述),惟其等所犯搬運贓物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一時貪慾、短於失慮,致罹本案,並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悔意殷殷,被告甲○○為本案實際獲利者,及其等犯罪之手段、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人雖主張:依卷附通聯紀錄所示,被告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王龍泉所有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前有密切聯絡之情形,足見被告甲○○、乙○○與同案被告王龍泉有竊盜之犯意聯絡等語。惟查,依卷附通聯紀錄所示,自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至同年月十九日止,上開二行動電話間並無通聯紀錄存在,公訴人此部分所稱,應屬誤會,且本件被告二人係於同案被告王龍泉行竊得手後,始受雇前往吊載贓物,已如前述,並為公訴人所肯認,而本件行竊之標的體積龐大、重量甚鉅,有前揭附卷照片可參,被告二人如自始即參與竊盜犯行,衡諸常情,被告二人當於同案被告王龍泉等著手行竊之際,即在旁協助吊載,以快速了結本案犯行,以免留滯現場過久,增加為恆春工作站所屬巡山員發現罪跡之機會,而無於同案被告王龍泉行竊得手後,再另行上山吊載贓物之理,足見被告二人應係單純受雇載運贓物而已,公訴人上開主張,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林世民

書記官 薛慧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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