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一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二九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明知為私菸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 之黃長壽硬盒私菸陸拾玖包、白長壽軟包玖包、藍尊爵長壽私菸拾伍包、白尊爵長壽 私菸拾壹包、新樂園私菸拾捌包、峰牌私菸拾參包、大衛杜夫牌私菸拾貳包、七星牌 私菸陸拾肆包,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明知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向其兜售之峰牌、大衛杜夫牌、七星牌等 香菸,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輸入之私菸;另黃長壽硬盒、白長壽軟包、藍尊爵長 壽、白尊爵長壽及新樂園等香菸,則係他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私自產製之私菸, 該等私菸外殼標明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及圖形,則為仿冒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菸酒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 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並指定使用於菸、菸草等類之一切商品專用之商標,竟 基於販賣私菸之意思,於九十二年五月中旬某日,在其所經營位於屏東縣潮州鎮 ○○路三八七號「友福檳榔城」,向該人以每包新台幣(下同)四十元之價格販 入七星牌香菸六十四包、大衛杜夫牌香菸十二包、峰牌香菸十三包及以每包二十 元之價格販入黃長壽硬盒香菸六十九包、白長壽軟包香菸九包、藍尊爵長壽香菸 十五包、白尊爵長壽香菸十一包、新樂園香菸十八包後,欲將七星牌、大衛杜夫 牌香菸以每包五十元;峰牌香菸以每包八十元;黃長壽硬盒、白長壽軟包、藍尊 爵長壽、白尊爵長壽及新樂園香菸以每包三十元之價格轉售牟利。嗣於同年六月 三日十五許,為警在上址檳榔城當場查獲,並扣得大衛杜夫牌香菸十二包、七星 牌香菸六十四包、峰牌香菸十三包及仿冒菸酒公司商標之黃長壽硬盒香菸六十九 包、白長壽軟包香菸九包、藍尊爵長壽香菸十五包、白尊爵長壽香菸十一包、新 樂園香菸十八包等物。 二、被告甲○○○承認有於上述時地販入前述私菸欲行販賣之事實,但否認有何違反 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我不知菸酒公司之商標有被仿冒云云。然查,扣案之黃長 壽硬盒、白長壽軟包、藍尊爵長壽、白尊爵長壽及新樂園等香菸均非菸酒公司產 製,香菸外殼標明之商標則為他人仿冒等情,業經證人即菸酒公司品管技士陳佳 男供述明確,並有菸酒公司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內菸品字第○九二○○○二八○ 三號函、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四份及查獲後攝得之現場及菸類相片共三 十三幀在卷可佐。又菸酒公司出產之菸品有其公定之價格,其中黃長壽硬盒、白 長壽軟包、新樂園每包均為三十五元,長壽白尊爵每包四十元、長壽藍尊爵每包 四十五元一節,業經證人陳佳男供述明確,被告擺攤販賣香菸,對於上述公定價 格應知悉甚詳,惟其自承上述菸類每包以二十元之價格販入,欲以三十元之價格 售出,則其販入之價格遠低於菸酒公司訂定之價格,每包香菸獲利十元,可認甚 為豐厚,與該等菸類之一般交易行情有異,衡諸常情,應可推論是他人仿冒菸酒 公司商標私製之香菸,被告豈有諉為不知之理,是其空言辯稱不知仿冒商標云云 ,不值採信。此外復有黃長壽硬盒私菸六十九包、白長壽軟包九包、藍尊爵長壽 私菸十五包、白尊爵長壽私菸十一包、新樂園私菸十八包及峰牌私菸十三包、大 衛杜夫牌私菸十二包、七星牌私菸六十四包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應可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商標法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第九十四條規定 應自公布日起六個月後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修正後之商標法第八十 二條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與修正前之第六十三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刑度均相 同,商標法既有上述條項變更,而變更後之法定刑度均相同,即無刑度輕重,利 或不利之問題,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從新規定,適用裁判時之商標法 第八十二條規定處斷。是核被告販賣上述私菸之行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 條之販賣私菸罪。其中販賣仿冒菸酒公司商標之黃長壽硬盒、白長壽軟包、藍尊 爵長壽、白尊爵長壽、新樂園等私菸部分另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罪,檢察官未及審酌前述商標法條項之變更,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觸犯舊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即有未洽,應予指明。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 菸酒公司四個不同之商標專用權;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罪及販賣私菸罪,均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菸酒管 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販賣私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科素行、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 、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押在案之仿冒菸酒公司商標權之黃長壽硬盒 私菸六十九包、白長壽軟包九包、藍尊爵長壽私菸十五包、白尊爵長壽私菸十一 包、新樂園私菸十八包,為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製造之商品,且係未經許 可製造之私菸,商標法第八十三條及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均訂有沒收之規定, 但本件被告同時違反商標法及菸酒管理法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較重 之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罪論處,已如上述,依主從刑一致之原則,該部分菸 類即應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峰牌私菸十三包、大衛杜夫牌 私菸十二包、七星牌私菸六十四包私菸,亦應依同條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 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