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一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一號
- 上訴人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潮州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潮簡字第一○四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除去公務員所施查封之標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債權人李明欽間因確認票款不存在事件,於法院審理中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因其未履行和解條件,經李明欽以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公務員即書記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一九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在其住處屏東縣竹田鄉○○村○○路九之一號,標示查封其所有之置放於一樓之日立夢鄉冷氣機、電視機、冰箱各一台、沙發一組、辦公桌一張。其竟為圖掩飾財物遭查封之事實,而於法院履勘之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前某日,擅自將上將查封標示撕下除去,嗣經李明欽於該強制執行事件之代理人乙○○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會同法院書記官履勘時發覺而查獲。
二、案經乙○○告發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將日立夢鄉冷氣機、電視機之查封標示撕去,惟仍否認犯行,辯稱:係乙○○告知伊已和解,可自行除去封條。辦公桌及沙發之封條是自己掉下來,冰箱之封條並未撕去,且所有封條均放置於桌上,並未丟棄云云。
二、惟查:
(一)、前開電視機、冰箱各一台、沙發一組、辦公桌一張及冷氣機一台確於前揭時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標示查封,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當日之查封筆錄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二)、乙○○並未告知被告可自行除去查封標示,此業經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不移,且本件係由乙○○代理債權人李明欽聲請強制執行而由法院為查封標示,被告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始清償債務新台幣五八三六七元完畢,此均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一九五三號民事執行卷無訛。按諸常情,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乙○○發覺本件查封物之查封標示遭除去時,既未完全清償債務,且因此遭查封本件動產,乙○○身為債權人之代理人豈有可能主動告知被告可自行除去查封,被告此等辯詞顯違常理而無足採。
(三)、本案電視機、冰箱各一台、沙發一組、辦公桌一張及冷氣機一台之查封標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乙○○會同法院書記官到場勘查時已遭被告除去,此業經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並經警員焦志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復有該員當日所拍攝之相片五張在卷可按。此外,被告既已將查封標示撕離被查封物,即已破壞該查封標示與被查封物之關係,已屬除去查封標示無疑,被告縱未將查封標示丟棄亦無解於此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事實明確,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除去查封標示罪,其基於犯此罪之單一犯意,接續除去五張查封標示,應係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同條所謂「違背其(查封)效力之行為」係指行為人除「損壞、除去或汙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標示」之行為外,另有其他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而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僅為除去查封標示之行為,而無其他違背查封效力之犯行,自無適用上開「違背其(查封)效力之行為」規定之餘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同條違背查封效力罪,自有誤會。爰審酌被告除去查封之行為,破壞法院公信,蔑視法律尊嚴,原不宜輕處其刑,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部分犯行,所欠債務亦已清償完畢,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時地,自行除去同一民事執行事件書記官於同一時間標示查封之電腦及愛王牌熱水器各一台上之查封標示除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除去查封標示及違背查封效力罪云云。惟此部分犯行業經被告否認在卷,辯稱:該等物品均在二樓,伊並未除去查封之標示等語。經查乙○○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會同法院書記官至被告住處勘查查封物時,並未至該處二樓查看,警員焦志銘同日至被告住處查看並拍照亦未至二樓,此均經乙○○、焦志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明確,該二人自無從知悉置放於二樓之電腦及熱水器有無除去查封標示甚明,且二樓乃較為私密之處所,外人較少進出,按諸常情亦較無除去查封標示之必要,被告所辯非無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屬無法證明。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前開有罪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引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除去查封標示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被告有除去上開電腦及熱水器上之查封標示之犯行,認定事實已有違誤,又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關於適用法條之記載,認被告行為亦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適用法則亦有不當。上訴人即被告以其除去查封標示乃係因乙○○告知可除去,及查封標示並未丟棄等為上訴理由,固非可採,然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