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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更(二)字第一號

背信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楊清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更(二)字第一號

自訴人
弘易石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菊凰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孫世群
被告
乙○○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乙○○、甲○○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稱退輔會)之法定代理人(現已卸任),被告乙○○為該會前榮民礦業開發處(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裁撤)處長。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退輔會因本院八十六年度民執字第二十八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在屏東縣長治鄉○○○段七五七地號弘易石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自訴人)工廠內,會同本院執行人員查封自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七項機械設備,並由退輔會委任之代理人即被告甲○○擔任保管人;詎料前開七項機械設備竟於退輔會及甲○○保管期間遭人竊取。丙○○、乙○○、甲○○三人為依法應盡保管義務保管機械之人,任令保管物品不翼而飛,顯然違背任務,因認被告三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被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且被害之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如就同一客體有二以上之法益同時併存時,苟其法益為直接犯罪行為所侵害,則兩法益所屬之權利主體均為直接被害人,並不因另有其他之直接被害人而發生影響,即非不得自訴,有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非字第十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查封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自訴人弘易公司所有,並不因該等物品遭法院查封而影響自訴人為所有權人之地位;本院民事執行處將查封物品交債權人即退輔會榮民礦業開發處所委任代之理人甲○○保管,委託法律關係存在於本院與退輔會榮民礦業開發處之間,保管物遭竊,行為人侵害法院查封效力,本院固為直接被害人,然自訴人既係查封物品之所有權人,參之上開判例意旨,亦應認係直接被害人,並不因另有其他直接被害人而發生影響,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三人背信,無非以自訴人被查封之機器遭竊,被告應負民、刑法律責任為其論據。訊之被告甲○○否認有背信犯行,辯稱:「我當時是代理榮民礦業開發處,實際上保管應該是退輔會,並非我個人,機器都在自訴人廠房裡,他們還是可以使用,只是不能處分」;被告丙○○、乙○○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丙○○委由辯護人提出答辯狀否認本件犯行,辯稱:「自訴人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背信犯行,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自訴顯屬無據;縱使退輔會就查封物品之保管有疏失,亦與背信罪係處罰故意犯之要件不符」各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本件自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係債權人退輔會下屬單位榮民礦業開發處委任被告甲○○為代理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會同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執行查封,有假扣押執行筆錄及民事委任狀在卷可考,另參酌退輔會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答覆本院函詢保管事宜之輔伍字第○九一○一五七號書函記載:「本會榮民礦業開發處於八十六年四月結束當地營業後,仍持續聘請工作人員黃春雄、黃鳳山、黃智偵等人看管系爭場地及查扣物,更於將系爭土地交由屏東農場接管時,訓令土地管理機關屏東農場繼續看管,..」等語,並未提及將查封物品委由甲○○保管之事實以觀,應可認定上開假扣押查封案件中受本院委任保管查封物品之人,應係退輔會榮民礦業開發處,而非甲○○個人,縱嗣後榮民礦業開發處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裁撤,然保管責任亦應由退輔會承接,實甚灼然;自訴人僅因被告甲○○其在查封筆錄債權人欄及保管人欄簽名,遂認其個人應負保管之責,尚有誤會,被告甲○○之辯解,應屬可採。

六、被告丙○○、乙○○於查封當時雖分別擔任退輔會主任委員及退輔會榮民礦業開發處處長,然彼等僅係上開保管單位之首長或主管,就個人而言,均非受本院委任保管查封物品之保管人,顯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所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有間;自訴人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有何受委任處理事務及故意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僅以被查封之機器遭竊,被告應負民、刑法律責任云云,空言指訴被告背信,實屬無據。另查,退輔會榮民礦業開發處既將自訴人之機器執行假扣押查封,顯示彼等日後有以扣押機器為債權取償標的之打算,依一般常理,亦不可能故意讓機器遭竊,而影響債權之保全;縱因被告丙○○、乙○○二人分任保管單位之主管,被告甲○○負責查封本件機器,對於查封保管物品遭竊,可認有相當之疏失,亦屬彼等處理主管事務是否應負過失責任之問題,揆諸上開判例意旨,顯不得以背信罪相繩。

七、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背信犯行,被告之犯罪均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八、被告丙○○、乙○○二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惟因本院認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楊清安

書記官 張儷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  品  名  稱│數量│編號│物  品  名  稱│數量│
├──┼───────┼──┼──┼───────┼──┤
│一  │十字剪        │一台│五  │天車          │一台│
├──┼───────┼──┼──┼───────┼──┤
│二  │磨石機        │一台│六  │循環水泵      │一組│
├──┼───────┼──┼──┼───────┼──┤
│三  │倒角機        │一台│七  │驗試機        │一組│
├──┼───────┼──┼──┴───────┴──┤
│四  │堆高機        │一輛│   (空    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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