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16 日
- 法官潘正屏、包梅真、林世民
- 當事人中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展宏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中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甲○○ 被 告 展宏工程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乙○○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一 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中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展宏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決標價格 ,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各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甲○○、乙○○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各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設於高雄縣林園鄉○○村○○○路二九八巷八五弄二四號「中揚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揚公司)之董事長(乙○○為監察人),為該公司之代表 人,而乙○○則係設於屏東縣萬丹鄉○○村○○路四三六號「展宏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展宏公司)之董事長(甲○○為董事),並為該公司之代表人。甲○○ 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得悉台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辦理之「委託民間處理 棄犬屍體焚化業務」勞務案,預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舉行第一次公開招標,為 使中揚公司能依其所囑意之價格,順利標得該勞務案,竟與乙○○共同基於意圖 影響決標價格之犯意聯絡,於投標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二人商妥中揚公司、 展宏公司分別以每頭新台幣(下同)三百元、四百元之價格參與競標,甲○○並 指示不知情之中揚公司會計簡美枝依上開協議內容,分別填製中揚公司、展宏公 司之投標單送交台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甲○○、乙○○復恐該次公開招摽,因 未達三家之法定競標家數而流標,致其等目的未能達成,又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於投標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推由甲○○出面徵得 不知情之張天林(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意,借用張天林所經營「益升機械 有限公司」(下稱益升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致台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相關承 辦人員因而誤認益升公司確係合法參與競標者,並認該勞務案已達法定參與家數 ,即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進行開標結果,果由中揚公司以最低標每頭三百元之價 格得標,使該勞務案之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嗣因台北市政府政風處發現有異 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始知前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除均辯稱:不知這樣做是違法 云云,餘均坦承不諱。經查,被告甲○○、乙○○上揭自白不諱內容,互核相符 ,並分核與證人簡美枝、張天林於調查站調查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台北市動物 衛生檢驗所採購開(決)標紀錄表、委託民間處理棄犬屍體焚化業務契約影本各 一紙,及標單、授權書影本各二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甲○○、乙○○此部分自 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於公共工程競標時,藉圍標、借名投標等方 式獲取暴利、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向為我國營造業之陋習,影響競標之公 平性,及公共工程品質甚鉅,政府為謀補救,乃制訂政府採購法,經總統於八十 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八七)華總(一)義字第八七00一0五七四0號總統公 布,並酌留一年之宣導期,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開始實行,為社會普遍常 識,被告甲○○、乙○○智慮健全,對此尚無不能認識之情,其等辯稱:不知這 指樣係違法云云,要乃卸責,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罪,及同條第四項協議不為價格競爭罪。被告甲○○、乙○○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乙○○所犯前開 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協議不為價格競爭罪論處;而被告 中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展宏工程有限公司則係犯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以詐 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及協議不為價格競爭罪,亦應依同條例第九十二條 規定,從一重以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四項所定之罰金刑論科。爰審酌被告甲○○ 、乙○○為順利得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未完全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及被告中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展宏工程有限公司犯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甲○○、乙○○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 項、第四項、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林世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慧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 ,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 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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