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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包梅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被告
環保吉有限公司
代表人
許健源

右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環保吉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執行完畢,又曾係「還保級環境保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還保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名義負責人為其女許雅雪),因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在屏東市和生市場從事棄物之清除工作,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 (現上訴最高法院),丙○○因還保級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遭甲○○○○局撤銷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遂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在屏東市○○街二七三巷十一號,設立「環保吉有限公司」 (下稱環保吉公司,名義負責人為其子丁○○),丙○○明知環保吉公司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竟仍不知警惕,繼續以9H-471號貨車,在屏東市和生市場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工作,並以之為常業。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在屏東市○○路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貨車。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皆已坦承不諱,惟辯稱:因為當時公司住址變更,所以沒有收到屏東縣政府撤銷清除廢棄物許可證之公文,後來公司負責人由我女兒變更成我兒子,我打電話給環保局,才被告知已經被撤銷許可證,我在知悉後,又再提出申請,環保局已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核發等語;被告環保吉公司代表人丁○○辯稱:我只是掛名負責而已,實際情形我並不知情,一切業務均是我父親在處理等語。經查: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度函文還保級公司,撤銷該公司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有屏東縣政府屏環廢字第○九一○一○五八六二號及○九一○○○三六九二號函在卷可稽,其中第○九一○○○三六九二號函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合法送達予還保級公司,被告丙○○於知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遭撤銷後,旋又申請另立環保吉公司,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經核准設立,且在環保吉公司取得許可證前即開始從事和生市場之廢棄物清除工作等情,亦有送達回證、公司名稱查詢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紀錄及查獲時之照片十張在卷為憑,事證明確,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被告環保吉有限公司因實際負責人丙○○執行業,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罪,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科以同條之罰金刑。被告丙○○曾於八十七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又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第二項之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至重,然被告丙○○於行為後,已立即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獲得同意核發,有被告提出之屏東縣政府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屏府環廢字第○九二○○○一一○五號函在卷為憑,且被告所清除者為市場營運後產生之蔬果殘渣,並非有毒廢棄物,另被告清除廢棄物後並未任意棄置,是被告之行為對環境造成之危害,與任意傾倒有毒物質為業者顯無法相提並論,犯罪之情狀法重情輕,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因認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有刑之加減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丙○○雖一再漠視法規,在未取得許可文件前,即率予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工作,惟被告並未將所清除之廢棄物隨意傾到,且查獲時亦未見廢棄物有沿街飛揚或滴漏之現象,另被告犯罪之時日為期不長,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十分重大,犯後又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還保級公司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包梅真

書記官 滕一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
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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