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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黃國永林柏泓翁世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五、二三

三七、二四一七、二四七七號),及移送併辦(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七0、二五九八、二六八八、二七七五、二八四九、三一二三、三二五六、三二五七、三三三八、三三三九、三三四0、三八三一、三八二九、三八三0、三

八八三、三八八四、三九二六、四0一八、四0五0、四一三四、四一九九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八四五、一二五三二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六0七七、六九0七、八三三五、八八三二、八九0六、八九0八、八九一六、八九一七、八九一八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一一0二七、一二三七七、一三0九七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五七四0、六四五0、六四七七、六七一二、七七二六號及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0二三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一四0二九、一四二三六、一四四

四二、一四0二七、一四七二四、一五五三二、一五五四九、一六二二九、一七0五三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一一二六五、一一八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以犯詐欺取財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如附表所示診斷證明書上偽造之印文共壹仟伍佰肆拾壹枚,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醫院、醫師印章共陸拾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間某日止,明知如附表所示人力仲介公司之客戶之受監護人資格均不符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公告明定受監護人需經合格醫師診斷證明、罹患特定病症、依巴氏量表評分總分為二十分以下之標準,而均無法申請外籍監護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常業詐欺之犯意,及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以李特助或李建樺(建樺外勞資訊中心、泰豐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名義,向不知情如附表所示人力仲介公司人員或客戶佯稱:「我在中部地區有認識之醫師及熟悉之醫院,可以代為辦理較難申請外籍監護工之案件」等語,致如附表所示之客戶陷於錯誤,誤認可以順利引進外籍監護工照顧其等之受監護人,而將受監護人之健保卡、身分證等資料及如附表所示約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至二萬二千元之報酬交予乙○○。乙○○除帶領部分受監護人至各醫院看診外,並將上述資料轉交予與其具有常業詐欺及偽造、行使偽造文書概括犯意聯絡之戊○○(另由台中地檢署偵辦中),推由戊○○帶領部分受監護人至醫院看診,且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醫院章、醫師章,進而蓋用於「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上,偽造該診斷證明書之公文書(署立台南醫院部分)或私文書,再由乙○○持以行使轉交該診斷證明書予客戶,使客戶及仲介公司人員持之向勞委會申請外籍監護工,足以生損害於各醫院、醫師之信譽及勞委會對申請外籍監護工准駁之正確性,乙○○並因此分得百分之二十五至百分之五十不等之報酬(每月約七、八萬元)。嗣經勞委會發覺有異,向各醫院函詢後始查獲上情,因而駁回客戶之申請,或將已核准之外籍監護工撤銷轉由他人聘僱或遣送回國,造成各客戶蒙受損失。

二、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帶領部分受監護人至醫院看診及代辦診斷證明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行使偽造文書及常業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是受僱於戊○○,他之前告訴我他叫林國成,我是出事後到苗栗刑警隊指認時才知道他叫戊○○,診斷證明書都是戊○○轉交給我,我再轉交給仲介公司或客戶的,我不知道他交付的診斷證明書是偽造的」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醫院、醫師名義所核發之診斷證明書均屬偽造一節,有各醫院回覆勞委會查詢函、勞委會向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函、各醫院核發之診斷證明書影本等各數十份附卷可稽。被告乙○○至人力仲介公司或醫院等處,以李特助或李建樺(建樺外勞資訊中心、泰豐人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專辦困難件」之名義招攬客戶,並收取客戶之受監護人身份證、健保卡等證件及費用,約定時間帶領部分受監護人至醫院看診後,再交付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予客戶或仲介公司等情,業據如附表所示之人力仲介公司職員吳建德等人、客戶楊素華等人、醫師嚴孟意等人指訴明確,並有客戶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數十份,及建樺外勞資訊中心、泰豐人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專辦困難件」之名片等資料在卷可查,足見被告確有交付偽造診斷證明書並藉此收取費用之情事。

(二)被告雖否認知悉所交付之診斷證明書為虛偽,然查,被告已於偵訊時自承:「九十一年六月間即發現診斷證明書筆跡固定只有四、五種,詢問戊○○後得知診斷證明書不是醫師經手」等語(附表編號二二號偵卷),且被告陳稱與共犯戊○○僅以行動電話聯繫,見面之地點均在台中、台南、高雄等處之交流道,並未有固定之營業地點,此顯與一般合法經辦外籍監護工之交易常情有違,即有可疑。參以被告未以真實姓名,而以上述多種名義對外招攬業務,益徵其乃明知從事非法之行為無誤。故被告辯稱不知情云云,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共犯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參與此案,惟查,戊○○確實以「林國成」之名義行使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一節,已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代成仲介公司員工,不認識被告,只有跟戊○○接洽,我的案子現在在高雄地檢署,戊○○是自己到我公司拜訪,說跟醫院很熟,可以帶病人去體檢」等語;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第大仲介上班,證件是我拿給戊○○的,但是他當時自稱是林先生,後來我才知道他叫戊○○,我有去苗栗指認他,我不認識被告,今天第一次見到」等詞;及證人丙○○於苗栗刑警隊供稱:「林國成所駕駛的車是六Q─七三0八號」等語明確,核與被告於苗栗刑警隊供稱:「林國成不是我雇主的真名,他都使用一台白色賓士汽車,車號是六Q開頭」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丙○○是戊○○的客戶,我不認識他,他說戊○○幫他辦了三十幾件,這台車的號碼是丙○○提供給苗栗刑警隊,不是我提供的,苗栗刑警隊調查的結果,這台車登記在戊○○弟弟簡志銘名下,我只知道戊○○開白色賓士三百E的車子,但沒記車號」等詞相符,並有苗栗刑警隊警訊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中監車字第0九二00三五二三九號函、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中監車字第0九二00三六九九六號函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乙○○如非因本案與戊○○多所接觸,何以得知其座車之顏色、廠牌及型號?況證人甲○○等人亦證稱戊○○係自稱「林國成」,再參以戊○○有行使偽造診斷證明書之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三號判決書一紙在卷可按,益徵戊○○確為本件之共犯。

(四)被告乙○○自承係因無業上網求職,才受僱於戊○○,於九十一年六月至十月之受僱期間,每月薪資所得約七、八萬元等情,顯見其上述行使偽造之文書藉以詐得金錢之行為,乃以之為業,並恃以維生,而屬常業詐欺無誤。綜上,被告乙○○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行使偽造文書及常業詐欺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所謂公務員者,係指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申言之,凡依據中華民國法令從事公務者,即與刑法上之公務員相當。而所謂公文書,係指公務員基於身分關係,於職務上所制作之文書而言,公立醫院之醫師,依上開解釋,係刑法上之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所制作之診斷證明書,應屬刑法上第二百十一條之公文書,被告將附表編號二九、四十號之受監護人資料交由共犯戊○○偽造診斷證明書之公文書,再由被告將該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公文書交付予客戶或人力仲介公司人員,足以損害於署立台南醫院核發診斷證明書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推由共犯戊○○偽造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九、四十號除外)之診斷證明書,並進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各醫院核發診斷證明書之正確性及醫師之信譽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夥同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醫院、醫師之公、私印章及公、私印文之行為,為上開偽造公、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公、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行使上述文書乃在藉以向如附表所示客戶詐取金錢,並以之為常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與戊○○間,就上述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公、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一罪;此二罪分別與常業詐欺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公訴人雖僅起訴附表編號一至三號,然其餘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常業犯本含有連續反覆作為之性質,屬實質上一罪,另如附表編號二九、四十號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亦與起訴之常業詐欺罪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應就未起訴之上述部分,一併審理。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甚大,造成主管機關勞委會及各醫院、醫師、人力仲介公司之不利益,犯罪所得非少,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診斷證明書上偽造之印文及印章,印章部分雖均未扣案,但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仍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翁世容

書記官 王秋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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